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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限公司与杭州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建**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寿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建**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庐县梅林路东侧的美凯国际寓所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同年11月,该工程完工。2013年11月1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为6779306.13元,原告承担罚金50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6438875元,抵扣原告应承担的罚金,被告尚欠230306.13元未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5431.13元,并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杭**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铝合金门窗工程的事实;2、工程量汇总表,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确定工程量及总价;3、美凯国际寓所一期工程结算单,证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6779306.13元;4、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44000元的事实;5、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8月2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庐县梅林路东侧的美凯国际寓所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同年11月,该工程完工。2012年8月2日,美凯国际寓所一期16﹟至33﹟楼竣工验收合格,8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1月2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为6779306.13元,原告还应承担罚金5000元。经核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44000元,尚欠230306.1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也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结算价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未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限公司工程款230306.1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1元,减半收取3165.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35.5元,由原告浙江建**限公司承担1385.5元(已交纳),由被告杭**有限公司承担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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