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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祥诉被告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0月24日,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倪*祥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作为上海民**限公司青浦白鹤渡假村工程项目部的人员将青浦白鹤渡假村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和室外总体水、电、消防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各1份。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证金15万元,并进场施工。嗣后,因故工程停止施工。2012年9月12日,被告傅**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关于白鹤工程收到倪*祥现金15万元,工资、材料、倪*祥本人油料费共计4万元,二项合计19万元整,到2012年9月30日归还等内容。到期,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工程款4万元,合计1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电、消防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民**限公司青浦白鹤渡假村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自愿偿付原告因承包青浦白鹤渡假村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而支出的保证金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保证金150000元以及工程款40000元,合计190000元。

如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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