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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浙江华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为与被告浙江华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华**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起诉称:2012年,被告华**司承建了洛阳**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其中的清工(劳务)由项目部发包给原告完成,至2013年底,尚欠原告劳务承包费258831元。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及项目部负责人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欠款由被告华**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然被告华**司除支付了第一期的58831元外,余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司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司立即支付劳务费2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同年年底,按年息5.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司承担。

原告吕**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建包清工合同一份及单价明细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司将其承建的洛阳**市政景观绿化工程的清工发包给原告完成,双方对价款和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刘**(刘**)系当时被告华**司项目部人员的事实;

2.委托支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的义务,被告华**司尚欠原告258831元;被告华**司同意支付欠款并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

3.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的58831元,被告华**司至今尚欠原告2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吕**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吕**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吕**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华**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洛阳**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包清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述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并约定每月支付生活费,余款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该协议由刘**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华**司洛阳恒生科技园一期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及刘**(刘**)、洛阳**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刘**在洛阳**市政景观绿化工程中结欠原告的款项为258831元,该款委托被告华**司支付给原告,刘**同意被告华**司受托付款后,相应款项直接在刘**在被告华**司各类项目包清工款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司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58831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吕**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华**司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华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工程价款200000元;

二、被告浙江华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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