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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浙江华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为与被告浙江华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华**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案件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程**起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洛**科技园一期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期限:2013年8月3日开工,计划2013年8月25日竣工。2013年底,本案诉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建设单位洛**科技园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洛**科技园景观工程原告部分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部分工程款总额713429.34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413429.3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分文未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13429.34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司立即支付工程结算款413429.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司承担。

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1份及附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

2、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款总额是713429.34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413429.3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程**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程**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程**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签订关于洛**科技园一期市政景观绿化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期限从2013年8月3日开始至2013年8月25日竣工。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结账,被**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程**工程价款413429.34元。该款经原告程**催讨后,被**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程**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华**司在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华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工程价款41342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1元,由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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