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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浙江绿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证据交换。后因工作调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强相银、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被告项目经理陈**介绍,为被告承包的杭州祥园入城口景观提升工程绿化土方进行施工。2011年4月份开始原告进场施工,至2011年7月份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有14300元机械费、挖机人工费4920元、拖车费200元、铁板租金费35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于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杭州祥园入城口景观提升工程尾款进入公司账户后通知原告至公司结算。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结算,更未支付给原告分毫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机械费、挖机人工费、拖车费、铁板、路基板租金费,合计为123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机械费143000元的事实;

2.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5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

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8000元的事实。注:款项是从一个苗木场打过来的;

4.销货清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铁板和路基板的费用。

5.收款收据、杭州绿**限公司挖机工作时间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拖车费、挖机的人工费的事实;

6.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是浙江绿苑**有限公司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建设负责人,且陈**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养护、业务联系以及工程款项的领用报账等手续,工程的业绩也属公司所有的事实;

7.浙江天**限公司关于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代表施工单位浙江绿苑**有限公司参加监理例会,陈**是该工程建设负责人的事实;

8.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杭州祥符入城口景观提升工程尾款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原件存于(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2号案件中;

9.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用以证明陈**确系负责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且在录音中被告公司江总也对此予以认可,对所欠货款公司愿意承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陈**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依据。被告于2011年4月6日与杭州市拱**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拱墅区科技工业功能区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的景观、苗木、水电及安装工程,并指定公司员工龚*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故原告陈述陈**被告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杭州祥园入城口景观提升工程”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依据。被告承包的施工项目为“拱墅区科技工业功能区祥符区块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而非所谓的“杭州祥园入城口景观提升工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签订任何关于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被告也未与原告进行过施工款的结算。3、承诺书并非针对原告,与原告无关。2013年2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系针对与被告因杭州祥园入城口景观提升工程有直接经济贸易往来或施工人员,原告并非与被告具有直接经济贸易往来或施工人员,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承诺书并非针对原告。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对此债务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合法保护。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并非被告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工程项目经理为龚*的事实;

2.参保人员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陈**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本院档案室调取浙江天**限公司关于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份,原件存于(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35号案卷中。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

(一)原告出示的证据

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欠条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能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陈**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只是证明陈**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非陈**所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综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承诺书出具的背景是在2013年2月5日,农历过年前段时间,当时很多人跑到公司闹事,自称是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的供应商,被告方没有办法出具的承诺书,这个承诺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平息事态,避免暴力事件发生。承诺书本身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只是承诺在三十日内通知供应商到公司结算,没有具体是谁,也没有说到哪个公司,应该不应该结算,这个承诺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出具该证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打过款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证据4,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购货单位不是被告,金额也看不清楚,没有相应签收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相应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证据5,被告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它不是欠款,而是收款收据,且不是被告公司出具。挖机工作时间凭证不是被告公司出具,被告方对真实性不能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抬头是绿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证据6,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认定;

证据7,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复印件,故在下文中一并认证;

证据8,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假设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给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证据9,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录音,侵犯被告相关权利,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材料中从未体现被告承认陈**是被告员工的事实,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陈**之间发生关系,故,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二)被告出示的证据

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签订合同时指定由龚*为项目经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是谁并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对被告承建拱墅区科技工业功能区祥符区块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体现出工程建设时参保人员情况,也可能存在部分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参保的情况,同时体现出被告公司管理混乱。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陈**确系被告公司负责人;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授权的人参与该项会议纪要,被告公司也没有参加该次会议,所以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同时会议纪要中仅写明“陈**浙江绿苑”,即使名字是陈**书写,也只能反映陈**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浙江绿苑也不一定指被告。本院认为,结合该会议纪要是由浙江天**限公司祥符科技园区项目监理部出具,会议纪要中列明了建设单位、跟踪审计部门和监理单位,被告为施工单位以及参会单位的代表均有在会议签到记录上签字等情况,能够推定陈**和周*确系代表被告参加会议,故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6日,被告与杭州市拱**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拱墅区科技工业功能区祥符区块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

2011年9月29日,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因祥园路景观提升工程欠原告机械费143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杭州祥园入城口景观提升工程尾款进入公司账户,将在3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工程材料供应商、施工人员到公司结算,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后因原告至今未收到欠款,故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陈**、周*参加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监理例会,在会议签到记录上签名,并均在单位一栏里填写“浙江绿苑”。该会议另有建设、审计、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并签到。

庭审中,原告表示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28000元。被告表示陈**、周*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只是将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转包给陈**,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主体问题。首先,原告虽主张陈**是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未进一步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但即使陈**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结合陈**代表被告出席该工程监理例会等事宜,应认定陈**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在陈**出具欠条确认工程款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工程尾款到帐后将通知原告结算并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其次,被告虽主张陈**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与陈**之间是发包与转包的关系,被告之所以出具承诺书是为平息事态、避免暴力事件发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对此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上述主张不成立。综上,本案合同主体应为被告,陈**作为祥符入口广场绿化提升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所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陈**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工程尾款到账后将通知原告结算,并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人工费、拖车费、铁板、路基板租金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绿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机械费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负担80元,由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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