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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汇**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装饰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因被告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鹏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翰**公司将德清智创科技城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工程的地下室、裙房、A楼、B楼图纸范围内的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被告翰**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收据。后因被告翰**公司原因,双方并于2014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终止履行《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返还原告**公司保证金12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翰**公司至今未返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翰**公司返还原告**公司保证金120万元;2.被告翰**公司支付原告**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469.04元(以本金120万元,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

原告汇鹏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幕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翰**公司将德清智创科技城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工程的地下室、裙房、A楼、B楼图纸范围内的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汇鹏装饰公司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对该款项出具收据的事实。

3.《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返还原告汇鹏装饰公司保证金1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翰**公司将德清智创科技城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汇鹏装饰公司。工程内容为地下室、裙房、A楼、B楼图纸范围内的幕墙工程。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20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该款项的收据。后《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实际施工。

2014年7月5日,原告汇鹏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证金120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全额返还乙方;原合同终止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2014年9月2日,原告汇鹏装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汇鹏装饰公司保证的期限。根据《补充协议》内容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4年7月5日后的一周内返还原告汇鹏装饰公司保证金120万元。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返还保证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汇鹏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返还保证金,确使原告汇鹏装饰公司遭受利息损失。故原告汇鹏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汇**限公司保证金1200000元;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汇**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为8469.04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6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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