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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原告朱**是从事铝合金安装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在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朱**负责装修被告九**司位于杭州钱江**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窗户的铝合金,约定工期为45天,在合同期内原告朱**按时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九**司却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269942.24元,被告九**司尚欠原告朱**工程款179836.96元、代垫检测费5000元,合计184836.96元,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九**司应向原告朱**承担违约金,上述工程款项经原告朱**不断催要,被告九**司口头答应偿付,但是没有付诸行动。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九**司偿还原告朱**工程款184836.96元和违约金90955.84元,合计27579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九**司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公司偿还原告朱**工程款184836.96元和违约金4300元(按每天18元计算,从2014年6月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合计189136.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公司承担。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2.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量分项清单及计价的事实。

3.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安全责任和质保的约定的事实。

4.工程款结算、审计表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经被告九**司审核审计的最终结果。

5.铝合金窗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铝合金窗分项工程在2014年5月3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九**司一共已支付工程款269942.74元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系浦江**经营部的经营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朱**提供的上述证据1-7,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朱**系浦江**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8月18日,被告九**司作为发包方和甲方、浦江**经营部作为承包方和乙方,双方签订《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九**司的2﹟办公楼铝合金推拉窗、固定窗、平开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等承包给浦江**经营部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将所有铝合金门窗框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40%给乙方作为进度款。所有玻璃配件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工程给乙方作为进度款。所有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5%给乙方作为进度款。全部完工,产品相关资料交清,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如未出现产品及安全质量问题,甲方再支付工程款5%工程款给乙方(不计利息)。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按协议约定的施工工期不完成工程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且工期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依约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守约方有权随时单方终止本协议,若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额,超过部分违约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浦江**经营部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3日经监理单位大学士工程**公司验收合格。经被告九**司审核,涉案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49779.2元,另加门窗检测费5000元,合计为454779.20元。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九**司共支付给浦江**经营部工程款269942.74元。原告朱**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九**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所有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被告九**司应支付原告朱**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余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如未出现产品和安全质量问题再予支付。故扣除被告九**司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九**司还应支付原告朱**工程款162348元,剩余5%工程款计22488.96元应作为质保金,原告朱**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朱**要求被告九**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九**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朱**支付违约金,故结合原告朱**的主张,被告九**司应向原告朱**支付违约金3880.12元,原告朱**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工程款162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朱**违约金388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1796.50元,由原告朱**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3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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