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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在地址为荆长路西园搭建玻璃棚。后原告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项总计为167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没钱付款为由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4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清单二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搭建玻璃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100000元,并承诺2013年6月底前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所载材料款实际包含人工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好价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好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43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基数100000元、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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