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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大安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大安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且约定计价及付款方式。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施工。2014年1月27日,双方完成结算确认完成工程量27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已付款项92000元,尚欠原告款项178000元未付。并且被告承诺欠款178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然而,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按月息1%利率计算,暂计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大安幼儿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承包工程的事实;

2、大安幼儿园安装门窗结账表及欠条共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由被告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被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崇贤大安幼儿园工程门窗款共合计贰拾柒万元正,以付玖万元贰仟元正,还欠壹拾柒万捌仟元正,在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本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已按承包协议书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应对此予以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仍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对此亦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工程款178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原告胡**负担356元;由被告赵**负担3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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