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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江中**限公司、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下称中**司)、袁**、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金相成,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锡和、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司扬、被告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徐**与中**司、袁**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7承包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徐**)签订合同时,预交纳保证金伍万元,其中30%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保证金,70%为工程质量及工期保证金;工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完全无事故,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竣工验收一次通过后,根据合同执行情况给予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施工质量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徐**出具收条一份。徐**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1月31日与徐**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013年底,该工程竣工验收。上述《7承包协议》由中**司加盖公章及袁**的签名;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中,加盖了中**司的技术章及经办人厉**的签名确认。因三被告并没有将保证金返还给徐**,经徐**多次催讨无着。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徐**保证金50000元,并赔付经济损失暂计4125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5%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上述方式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7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其中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了工程保证金为50000元及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事实。

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计价款1745984元,袁**答应最迟在2015年5月底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3、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9日由中**司盖章、经办人厉**签名收到徐**施工质量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中**司从未收到徐**的质量保证金,徐**有无向厉**交付50000元保证金,也不知情。因而,中**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辩称事由,中**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负责人即项目经理为郭**。

3、竣工验收记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工程竣工日期是2013年1月,徐**在2015年6月主张返还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

袁**辩称:一、徐**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二、袁**并非是本案实际发包人,也没有实际收到50000元保证金。因此,袁**无需向徐**返还保证金。三、徐**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四、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本案诉讼距离竣工验收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

袁**未举证。

厉**辩称:厉**是袁**的朋友介绍后,去袁**的工地做施工管理人员,并由袁**支付其报酬。因厉**并没有收到徐**的质量保证金,故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

厉**未举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一)中**司、袁**、历星*对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司对徐**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承包协议中的印章是用于技术资料的技术专用章,不是中**司刻制的,也不清楚是谁刻制;协议的签字人袁**也不是中**司的授权委托人或中**司项目经理;对证据2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司没有对该结算单盖章确认,也没有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签字人“历星*”,并不是中**司员工。袁**对徐**提供的证据1承包协议中袁**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印章系项目管理员保管,该项目负责人叫袁**帮忙进行工程款结算,因为涉及工程款结算,故协议上有袁**的签字,但不代表相关保证金需交给袁**的;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袁**只是对项目工程款结算进行确认,未体现要求袁**支付保证金,且袁**也没有收到过徐**交付的保证金;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整个项目中袁**不负责收取保证金。历星*对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能确认,但需要说明,袁**是案涉工地项目部的代表,历星*是在施工粉刷现场的管理员。历星*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0000元保证金确实交过,工地每个承包班组进场都需交纳保证金50000元,该50000元是签订合同的同时交给袁**,并出具了收条;后徐**没有保管好收条,徐**让袁**再出一份收条,被袁**拒绝后,由历星*以证明人身份在收条上签了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真实,与本案关联,结合庭审作综合认定。

(二)徐**、袁**、历星*对中**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徐**对中**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知情;对证据3系复印件,难以确认,即使竣工验收是2013年1月,但约定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执行情况,因保证金未返还,徐**也一直在主张。袁**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也说明袁**并非案涉的项目经理。历星*认为,中**司提供的证据1、2、3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3真实,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中**司与案外人杭**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司承建余杭区高教园区内杭**大学仓前校区一期教学区建筑工程西标段施工图范围内土建、装饰及强弱电、暖通、冷热水等安装专业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郭**。随后,中**司组织进行管理施工。2011年12月28日,袁**经手以中南**限公司.杭**大学仓前校区.教学区西标段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徐**(乙方、泥工班)签订了《7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的承包工作范围为杭**大学仓前校区.教学区西标段工程中的人文学院、外语学院、1#地下室,泥工内外粉刷,屋面、楼地面等全部工作内容,其中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预交纳保证金伍万元,其中30%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保证金,70%为工程质量及工期保证金;工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安全无事故,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竣工验收一次通过后,根据合同执行情况给予无息返还”。同时,在该协议尾部加盖有“浙江中南**限公司杭**大学仓前校区一期教学区建筑工程西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并由袁**的签名确认。2012年1月9日,历星祥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向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文学院、外语学院,施工粉刷班组,提交施工质量保证金伍万元整”,且在尾部加盖有“浙江中南**限公司杭**大学仓前校区一期教学区建筑工程西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历星祥作为经手人的身份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徐**组织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相关承包作业。2013年底,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2月9日,徐**与袁**就案涉工程同意按之前在2013年1月31日形成的“杭师大仓前校区中**司徐**粉刷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的总工程价1745984元进行结算,并由袁**答应最迟在2015年5月底付清前述工程款。事后,袁**已经向徐**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现徐**以三被告至今没有将保证金返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徐**是否已经交纳案涉工程的保证金。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预交纳保证金伍万元,通常进场施工之前也要交纳保证金,且徐**提供了尾部加盖有“浙江中**限公司杭**大学仓前校区一期教学区建筑工程西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印章的收条,并由代表案涉工地的经手人历星祥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徐**已按约定交纳施工保证金。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认。本案中,袁**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以中南**限公司.杭**大学仓前校区.教学区西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徐**签订的《7承包协议》,并没有中**司的授权或追认,同时《7承包协议》及收条上加盖的“浙江中**限公司杭**大学仓前校区一期教学区建筑工程西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仅仅是专用于工程施工技术事宜,显然不能代表中**司对外签订承包协议及收取款项,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袁**经手以项目部名义与徐**签订的《7承包协议》是代表中**司的职务代理行为;另加盖“浙江中**限公司杭**大学仓前校区一期教学区建筑工程西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的收条中载明的收款经办人也未有中**司或案涉项目经理授权,该收条之效力不及于中**司。故徐**要求中**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袁**经手以项目部名义与徐**签订的《7承包协议》,在徐**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后,袁**与徐**曾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并由袁**按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以项目部名义与徐**签订的《7承包协议》能够代表中**司,故应当认定袁**与徐**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袁**将前述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承包给徐**施工的事实。本案中,历星祥系案涉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其在加盖“浙江中**限公司杭**大学仓前校区一期教学区建筑工程西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印章的收条中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收到保证金,且该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与袁**和徐**之间签订的《7承包协议》中加盖的“浙江中**限公司杭**大学仓前校区一期教学区建筑工程西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相同,同时前述印章系技术专用章,并不能代表中**司,袁**与徐**之间形成案涉工程承包关系,故有理由相信历星祥是代表袁**就案涉工地收取实际施工方徐**的施工质量保证金。至于历星祥经手收取的保证金是否已交给了袁**,系袁**内部管理事宜,对外应由袁**向徐**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袁**不能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就此事由对抗徐**而不予返还。此外,本案工程款袁**曾答应最迟在2015年5月底付清,可袁**至今尚未全额付清,虽袁**与徐**工程款结算时未提及保证金,但案涉保证金系履行承包协议的组成部分,故本案徐**向袁**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综上,袁**应当向徐**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徐**要求中**司、厉**返还保证金,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徐**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案涉协议约定为无息返还保证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返还原告徐**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5.50元,由被告袁**负担500元,原告徐**负担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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