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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炫**限公司与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杭州“悦之城公共部门装饰工程二标段”的装饰承包单位(悦之城项目,又名“复地上城”,位于杭州市**华坞村东西大道旁),原告将其中的部分泥工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分包为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面积计算;同时,双方对工期、付款方式、保修极限及工人工资的发放等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约定。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劳务分包工程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621417元。在本工程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66700元。另,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在2015年2-3月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35000元,且尚需继续为其垫付工资202793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9款约定,若因被告未及时或足额发放工资(含生活费)导致工人向原告主张工资的,原告有权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提取并支付该工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负责赔偿。因此,上述垫付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52553元(即621417×95%-135000-202793元u003d252553),鉴于原告前期已支付工程款5667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1414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14147元,并承担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悦之城项目装饰工程的事实,该项目位于杭州市**华坞村东西大道。

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承包的悦之城项目装饰工程中的大理石及墙地砖铺贴等泥工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

3、泥工班组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承包的大理石及墙地砖铺贴等泥工劳务作业的工程款为621417元,同时证明被告又名“夏**”的事实。

4、银行支付凭证及领(付)款凭证等共三十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含生活费)合计566700元的事实。

5、协议书及收条、领(付)款凭证共二十四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关系及雇佣关系,因被告未发放工人报酬,原告为被告垫付劳动报酬合计135000元的事实。

6、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二页,证明因被告未发放工人报酬,原告被迫需继续为被告垫付劳动报酬202793元的事实。

7、欠条一张(被告出具给涉案工人的劳动报酬欠条),证明“夏**”与被告夏**为同一人的事实。

8、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格式(即施工合同附件6)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整体竣工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之日起算,故本案工程款应支付总工程价款到95%。

9、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今未满质量保修期,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只能计算到95%的事实。

10、证人霍*、简*、邱*、何*的证言,证明夏**与夏光宇系同一人,并受被告雇佣做工,现尚有工资没有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其雇佣的员工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避免被行政机关的处罚和员工的索赔,只得依据合同的约定先行垫付,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包括赔偿原告因垫付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已包含了原告尚未向员工垫付的202793元,即损失尚未形成,故原告主张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返还原告杭州炫**限公司工程价款11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秩宇赔偿原告杭州炫**限公司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按应返还工程价款额的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炫**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由被告夏**负担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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