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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利**限公司与余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利建**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利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焦**、姜*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利建**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5月开始商议被告厂房的承包施工。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7月18日在余姚市建设局备案。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7月12日、8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330000元、7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拖至2012年7月10日竣工验收。2012年12月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付。2013年1月28日,原告依法起诉,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支付施工人刘**128万元外,尚应支付原告108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有义务督促施工人员刘**将128万元进原告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3月21日、5月7日、5月10日、5月30日、7月16日、9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7万元、8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30万元。尚有8万元未付,128万元未入原告账户。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违约金;二、如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拍卖原告承建的被告坐落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的厂房,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配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诉称:原、被告已经明确工程总价款为2748070元。刘*元系实际施工人,并挂靠于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工程,原告作为挂靠单位违法收取管理费。因实际施工人刘*元借用原告资质挂靠原告,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刘*元一手操办,为虚假合同,应无效。被告已支付实际施工人刘*元工程款128万元,该工程款刘*元已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支付了材料款及工资款;同时,依照协议书,被告仅有义务督促施工人刘*元将128万元进原告账户过账,也并非保证其入账,其所有权仍属实际施工人刘*元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支付工程款128万元于法无据。由于被告没有原告与刘*元之间的挂靠协议,且原告又冻结了被告账户,备案合同的总价款大大超过了实际工程款,故于2013年3月13日迫于无奈违心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违心补偿原告工程款21万元、挂靠税管费6万元、诉讼相关费用44961元,原告作为挂靠单位收取相关费用系违法行为,原告应全额返还;同时,其已收取的工程量8%的管理费159845.60元也应全额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税管费、诉讼补偿款231930元,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159845.60元;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中利建**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基于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与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签订的。协议中补偿的工程款应当系附属工程工程款,税管费系桩基水电备案资料中的费用,诉讼补偿费系诉讼费减半、代理费减半及保全费,收取上述费用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中利**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2011年7月1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包括桩*、水电价款等内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形式合同,实际上系实际施工人刘**承包,挂靠在原告公司,其中桩*、水电工程不是原告承包的。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工程合同备案表及项目基本信息各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余姚市建设局备案的事实。被告对备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在项目基本信息上提到分包单位余姚**有限公司,实际上系桩基的实际施工人吕**挂靠在余姚**有限公司,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做房产证的需要。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3.单位工程竣工报告1份,拟证明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经被告确认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4.2013年3月13日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还应支付108万元,以及对128万元被告有义务督促刘**支付给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已支付了100万元,只有8万元没有支付;另外,128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刘**的,要求刘**过账是为了开票的需要,被告只是督促的义务,不应重复支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2011年5月1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含协议书)、基础工程(桩*)施工承包合同、支票存根、孙**的证明各1份,结账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刘**,他挂靠于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刘**,并提出土建的价款没有变,当时桩*水电没有约定,是由被告自己进行发包,后为了完善合同,才约定了桩*水电的价款;桩*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桩*工程由被告指定;桩*款33万元于2011年7月12日收到,但是否系刘**的签字有异议,刘**是管工地的,不是包工头;对证明及结账单均有异议,钱均是由原告支付。经审查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工程(桩*)施工承包合同、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证明不予采信。两份结账单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2.余姚市墙体材料改革专项基金缴款表1张,拟证明刘**挂靠原告公司,并实际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系本案被告公司的联系人。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3.2011年5月10日、2012年4月12日、5月31日的收条各1张,2011年8月18日、9月29日、10月10日、10月25日、2012年1月10日、5月25日的付款单各1张,编号为A027195的付款单1张,拟证明实际施工人刘**收到工程款128万元的事实。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在协议时被告说已支付了刘**128万元。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光盘1张,拟证明刘**与原告有挂靠协议,大部分的工人工资由刘**支付,被告已支付刘**128万元及原告与刘**有纠纷等的事实。原告认为刘**是管施工的,但不能证明刘**与原告有挂靠关系,在对话中提到的附属工程量在对账中已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证人焦*、姜*的庭审陈述,拟证明刘*元系工程承包人等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难以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的厂房,面积为3403平方米,框架3层局部4层,承包范围为土建,合同价款为2348070元,未载明**、水电的款项,合同工期为180天,从打桩完成后开始计算,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等。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合同价款为3064167元,其中桩*为500000元、土建2348070元、水电216097元,承包范围为土建,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240天;被告未按约付款,逾期利率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等。后把2011年7月17日的合同向余姚市建设局备案。2012年7月15日,原告提交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同年8月17日,被告予以确认工程符合要求。因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起诉。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确认除被告直接支付刘**的128万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76.807万元;被告补偿原告工程款21万元,支付桩*、水电工程税管费6万元,补偿原告本次诉讼相关费用4.4961万元;上述一、二项款合计为108.3031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按108万元支付,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30万元,于2013年4月底前支付40万元,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余款38万元;被告有义务督促施工人刘**将128万元进原告账户过账,原告予以配合;原告有义务开具相关票据、文件,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权证;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可就未付款项再次起诉被告等。后原告向**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最后工程结算价为274.807万元,该款包括桩*款,但不包括水电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尚有8万元未支付。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督促刘**将128万元进原告的账户过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74807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直接只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补偿款合计108万元,至目前,被告尚有8万元未支付原告显属不当,理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8万元款项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当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宜。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其督促施工人刘**将128万元进原告账户过账的义务,显属不当,被告应继续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的128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在没有该协议前,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由于在该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只需支付108万元,且该108万元中包括了尚欠的工程款、补偿的工程款和诉讼相关费用、支付原告的桩*、水电工程税管费等项目;同时,也明确被告只是督促施工人刘**将128万元进原告的账户过账的义务,不是对该128万元承担支付义务或提供担保义务;原告也明确刘**系施工人,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综合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28万元的款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难以支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行使优先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税管费、诉讼补偿款,合计231930元,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难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收取的159845.60元的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利建**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利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原告中利建**限公司负担11800元;被告余**配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称: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反诉案件受理费3588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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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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