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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福**有限公司与浙江华**限公司、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为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司、元**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福**司起诉称:福**司与两被告曾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蒙卡岸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随后,福**司又与二被告签订了《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和《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合同约定:(1)由福**司承包两被告蒙卡岸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与百叶的供货、安装、成品保护及后期保修。承包方式为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全过程承包,并约定该上述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13737644.77元(不包含总包配合费)。(2)由福**司承包两被告蒙卡岸项目所有单元进户门的设计、供货、运输、安装成品保护及后期保修。承包方式为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全过程承包。并约定上述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7300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非因被告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则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并约定了其它相关事宜。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约后,福**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变更原因,曾出具联系单,经确认共经过了13次调整,费用有增有减,合计共增加价款为人民币100741元。以上所有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4568385.77元。2012年10月30日,上述工程完工验收,鉴于工程有所延误,经协商,福**司同意被告以总价中扣款41182.77元的要求。故应付工程款总价变更为14527203元。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项目房屋集中交付小业主满一个月之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保修期为两年,届满付清全部款项。2012年12月,被告已集中交房,2014年12月保修期届满。按约两被告已应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两被告总共只支付了12520880.28元。自工程完工之后,福**司本着友好的态度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福**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福**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2006322.7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0.5%应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福**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华**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元**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具有适格主体的事实。

3、《蒙卡岸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福**司承包了蒙卡岸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的供货、安装、成品保护及后期保修等。承包方式为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全过程承包。合同总价为13737644.77元。不包含总包配合费。结算方式为非因被告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则上述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做任何调整。付款进度按节点约定所有门窗安装调试完毕付至总价的85%,本项目房屋集中交付小业主满一个月,付至总价的95%,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福**司支付违约金。

4、《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福**司承包了蒙卡岸项目所有进户门的设计、供货、运输、安装、成品保护及后期保修。承包方式为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全过程承包。合同总价为730000元。结算方式为非因被告方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则上述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做任何调整。付款进度按节点约定所有门窗安装调试完毕付至总价的85%,本项目房屋集中交付小业主满一个月,付至总价的95%,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福**司支付违约金。

5、《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调整部分工程进度等内容的事实。

6、《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十三份,证明经双方确认,共经过13次变更设计(其中8次为涉及窗户变更,5次为涉及进户门变更),合计共增加工程款为100741元。

7、《工程合同完工验收表》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福**司承包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同意被告工期延期扣款41182.77元的事实。

8、工程款收款凭证十三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次,合计金额为12520880.28元的事实。

9、(2014)杭余余*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蒙卡岸项目已通过各项验收,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于2012年12月向小区业主交房的事实。

10、(2015)杭**商初2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华**司的项目经理王**出借给福**公司职员章**人民币50万元,未按期还款的事实。

11、备忘录一份,证明华**司要求福**司以房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华**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蒙卡岸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分别归入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案涉合同系两个独立合同,签署时间不同、合同内容不同、竣工合格时间不同,权利义务并无任何交织,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互相独立,故不属于同一个诉。因此两个合同应当归入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福**司的起诉违反程序,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福**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福**司诉称,案涉合同付款节点及违约金起算点为2013年1月1日,然福**司期间从未向华**司催告,诉讼时效至2015年1月1日即已届满。然福**司在2015年8月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福**司的诉讼请求。三、假设本案存在法律之债性质的付款义务,则福**司主张款项金额与实际不符,华**司未付款项金额为1224600.62元(未考虑质保金因素情况下)。如前所述,福**司诉请因已超过时效成为自然之债,且经华**司核实,即使华**司应履行法律之债性质的付款义务,则福**司主张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往来联系单及福**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的总价下浮50万元的书面承诺,福**司实际剩余未付款项分别为:1、进户门合同:合同总价730000元,减去双方联系单金额64865元,再减去“总价下浮50万元书面承诺”中的36500元,实际决算总价为628635元,另应扣除福**司尚未支付的总包配合费488.10元,扣除质保金31432元,减去被告实际已付的620500元,故已超付23785.1元,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假设工程无质量问题,则2015年2月28日到期的70%质保金为22002元,而剩余30%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条件尚未成就,鉴于福**司对于案涉工程未按约定保修整改,故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2、外墙合同:外墙合同原合同总价为13737644.77元,联系单调增103538元,减去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尺寸变化未签证联系单219166元,再减去“总价下浮50万元书面承诺”中的463500元,决算总价为13158516.77元,另应扣除质保金657925.84元,减去进户门合同中超付的23785.1元,减去被告已付11900380.28元,尚余576425.55元。关于外墙合同项下质保金657925.84元,因福**司经华**司催告后一直未依约进行质保整改,故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在本案中主张。3、两合同在前述合计金额基础上,还应减去双方在《合同完工验收表》中确认核减的41182.77元。4、即使抛开质保及质保金因素,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未付款项金额为1224600.62元,而非福**司起诉主张的2006322.72元。四、福**司至今未开具并提供等额合法发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外墙合同第六条第3款及进户门合同第六条第3款均明确约定,福**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向华**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然福**司从未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其主张款项的等额合法发票,根据双方约定华**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福**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五、假设华**司应承担违约金,则福**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依法予以调低。福**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千分之五,远远高于福**司实际损失,假设华**司应承担违约金,应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予以调低。综上,请求驳回福**司诉请求。

为证明上述辩称事由,华**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2、承诺人身份说明一份(系打印件),证明福**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章伟福书面承诺案涉两合同总价下浮50万元,应予扣减的事实。

3、《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决算说明一份。

4、(分包)工程合同结算尾款金额确认表一份,证明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合同决算总价为628635元,华**司不存在未付款的情形。

5、《蒙卡岸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供货安装合同承包合同》决算说明一份,6、(分包)工程合同结算尾款金额确认表一份,证明外墙合同决算总价为13158516.77元,华**司未付款金额为576425.55元。

7、1号地块铝合金门窗合同决算(未签证联系单造价)一份,8、邮件发送记录一份(系打印截图),9、技术联系单一份,证明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尺寸变化导致工程量减少,相应工程款应减少219166元,福**司从未提出异议,已予认可的事实。

10、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因福**司经华**司催告后一直未依约进行保修整改,故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在本案中主张。

元**司辩称:一、元**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福**司向元**司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案涉的两个合同中,元**司均为建设单位,而非发包单位,与福**司没有工程发包承揽关系。其次,案涉两个合同付款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仅华**司对福**司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元**司对福**司没有付款义务,既然元**司对福**司没有付款义务,则福**司自然无权起诉要求元**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元**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福**司向元**司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元**司其他答辩意见与华**司一致。综上,请求驳回福**司诉请。元**司未举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华**司对福**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修条款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对证据5、7、8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联系单十三份均无异议,但福**司计算错误,其中进户门合同第二张联系单应为价款核减31031元,而非福**司计算的核增。因此,联系单十三份合计增加工程价款为38673元,而非100741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案涉蒙卡岸项目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不代表福**司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元**司认为,上述证据1-10真实,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9的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11,不符合证据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二)福**司对华**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并非福**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章**也没有单位授权和经过公司讨论决定。另外,内容是附条件的,因华**司未分期付款,不符合下浮的条件。对证据2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5、6、7、8、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材料,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0中所述存在的质量问题,在交房前已整改完毕,当时保修期还没有开始,不是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故华**司质保金不付不能成立。元**司对上述证据1-10,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3-9,因没有福**司认可,另也缺乏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本院结合庭审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福**司(承包方)与华**司(发包方)、元**司(建设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蒙卡岸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随后,福**司又与华**司、元**司签订了《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和《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相关合同约定:(1)由福**司向华**司承包蒙卡岸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与百叶的供货、安装、成品保护及后期保修。承包方式为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全过程承包,并约定该上述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13737644.77元(不包含总包配合费)。(2)由福**司承包华**司蒙卡岸项目所有单元进户门的设计、供货、运输、安装成品保护及后期保修。承包方式为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全过程承包。并约定上述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7300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非因元**司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则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做任何调整。付款进度按节点约定所有门窗、进户门窗安装调试完毕及达到相关质量标准付至总价的85%,本项目房屋集中交付小业主满一个月且小业主提出的合同项下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全部得到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付至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付清且保修期间小业主提出的合同项下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全部得到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为华**司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福**司支付违约金。另特别说明,每笔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前,福**司向华**司和元**司提供经华**司、监理单位、元**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各方公章的工程合格验收单,华**司在收取元**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应向元**司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类发票,福**司在收取华**司工程款时应向华**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类发票,同时华**司向福**司开具总包管理配合费的服务类发票,如因福**司未提供前述验收单和相应发票而造成付款逾期,责任由福**司自行承担。此外,合同对其它相关事宜等做了约定。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约后,福**司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原因,曾出具联系单,经确认共经过了13次调整,费用有增有减,合计共增加价款为人民币38673元。以上所有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4506317.77元。2012年10月30日,案涉蒙卡岸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供货安装工程完工验收。鉴于上述工程工期有所延误,在2013年1月25日经协商,福**司同意华**司以总工程价款中扣款41182.77元。2012年12月,案涉项目建设方元**司已集中向购房业主交房。2013年5月6日,时任福**司法定代表人章**与华**司经协商,章**向华**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同意原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标总价的基础上下浮50万元,下浮的款项在付款至85%以后的节点款中扣除(联系单不下浮),作为工期延期处罚款。在这基础上,双方认可后面的分期还款:2013年5月底付至合同价的80%,2013年6月底付至85%,2013年6月底完成结算,2013年8月底付至90%,春节前,2014年1月底前付至95%,余额作为保修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交房至90%时支付。”

另查明,两被告先后至今总共向福**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12520880.28元,至今福**司只开具了已收款项金额的发票。因对尚余工程款项的确认发生争议,遂形成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蒙卡岸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及《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各方前后签订的蒙卡岸项目下的二份合同的签约主体相同,履行合同的内容均属同期蒙卡岸项目下的相关工程,且福**司与华**司之的形成的结算付款部分内容将上述二份合同涉及的履约内容合并在一起,诉请给付款项属于同一类的,故福**司为了避免诉累,由本院合并处理,并无不妥。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华**司提供的承诺书,由华**司2014年1月底前付至合同价的95%,至该付款期限届满后至本案发生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故华**司、元**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完成案涉工程后,尚余工程到期应付工程价款的确认。本院审查认为,1、《蒙卡岸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花格窗及百叶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的总价为14467644.77元,减去时任福**司法定代表人章**出具的承诺总价下浮500000元,加上工程联系单,经确认调整的增加工程价款38673元,另减去在《合同完工验收表》因工程延期中确认核减的41182.77元,故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可结算金额为13965135元,减去两被告先后至今累计总共支付的案涉两合同项下工程款12520880.28元,尚余金额1444254.72元(未考虑其中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履行节点表及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相关约定,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且保修期间小业主提出的与合同项下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全部得到解决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12月交付使用,现华**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合同项下工程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保修期满后扣留质保金的情形,故华**司要求扣留保修期届满后的质保金,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中《蒙卡岸项目单元进户门设计供货安装合同》履行中30%质保金计9430元,因未到约定保修期满等条件,现福**司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应当从上述尚余金额1444254.72元中扣除,即华**司到期应付工程款为1434824.72元。三、对于福**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福**司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向华**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华**司有权延迟付款,因福**司未向华**司提供相应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类发票,故华**司未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不构成迟延履行。因此,福**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元**司是否应对福**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案涉两个合同付款中,已明确约定华**司对福**司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元**司对福**司并没有直接付款义务,故福**司要求元**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福**有限公司工程款143482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51元,减半收取12225.5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原告浙江福**有限公司负担42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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