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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苏三兴**浙江分公司、江苏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江苏三兴**浙**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工浙**公司)、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负责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兴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赵**与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赵**负责乔*东冠逸景花园ⅱ标段公共区域装修施工中硬木扶手带栏杆、栏板工程,工程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乔*街道,工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赵**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如期完成工作。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验收完毕后于2013年4月份向原告赵**出具对账单,尚欠原告赵**工程款125730元。经原告赵**多次催讨,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均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三兴建工公司立即向原告赵**支付工程款12573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28917.90元(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共23个月,利率按每月1%计算),合计154647.90元。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赵**工程款125730元的事实。

3.催款函一份及快递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向二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

4.和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与被告三兴建工浙江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但被告三兴建工浙江分公司到期未履行和解书约定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答辩称:原告赵**与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东冠逸景花园装修工程实际于2013年6月竣工,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于2014年6月份出具对账单。对账单中关于东冠逸景花园装修工程款的结算为278350元,已支付原告赵**163500元。对账单中桐庐项目的10880元款项不在双方上述合同范围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三兴建工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7日尚在施工中的事实。

2.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7日形成最终结算报告的事实。

被告三兴建工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三兴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三兴建工浙江分公司庭审质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没有收到过催款函;证据4,无异议。本院在送达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三兴建工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赵**庭审质证: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联系单的工程内容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所涉工程先于总体工程完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所做工程在2014年8月7日完成的事实。本院在送达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三兴建工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9月10日,原告赵**与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承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东冠逸景花园ⅱ标段公共区域装修施工中硬木扶手带栏杆、栏板工作交由原告赵**施工。工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约定工程单价每米190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完成4#、14#、15#后10天内支付完成部分的40%;完成5#、6#、16#后10天内支付完成部分的40%;验收后10天内支付余额的15%;尾款5%在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10天内结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按约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三兴建工浙江分公司向原告赵**出具乔司东冠逸景ⅱ标段装修栏杆对账单,载明楼层数量1190米、地下室和休息平台275米,合计278350元。原告赵**与被告三兴建工浙江分公司确认已支付款项为163500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三兴建工浙江分公司与建设单位杭州逸**有限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东冠逸景ⅱ标段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审核。

2015年3月12日,原告赵**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已实际施工并完毕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工程完工后,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亦对双方之间的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时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三兴建工公司应负担的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赵**与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均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所对应的工程进度及本案所涉工程验收日期,本院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在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10天内结清之规定,而结合结算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故确认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根据被告三兴建工浙**公司确认的实际工程款总额为278350元,扣减已支付163500元,尚应支付114850元。故原告赵**要求被告三兴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兴建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确使原告赵**遭受利息损失。利息结合原告赵**的主张具体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合计227天,本金应由未支付款项114850元,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4285.64元。故原告赵**要求被告三兴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兴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114850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利息4285.64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赵**负担39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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