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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宝**司的法定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余**、汪红妖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宝**司的法定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立公司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011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宝*公司承建被告豪**司坐落于杭州市**商务中心的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5亿元(具体以工程造价审核为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在工程上部结构整体施工完成至三层顶楼后,被告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结构整体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70%,所有单体竣工后,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0%。”。2013年11月20日,被告豪**司确认原告宝*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产值为151086000元,按被告豪**司自认的70%付款为105760200元,但被告豪**司实际仅支付工程款4900万元和2012年拖欠工程款的500万元利息,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因被告豪**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及被告豪**司在工程建设中边施工边出图纸(有许多图纸是白图)的行为,导致原告宝*公司工程建设极为困难,原告宝*公司多次发函至被告豪**司:2013年10月18日发函至被告豪**司,对上述合同提出不安抗辩,要求被告豪**司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否则原告宝*公司将终止合同,但被告豪**司未向原告宝*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2月12日原告宝*公司发函至被告豪**司,鉴于被告豪**司严重拖欠工程款且未能向原告宝*公司提供相应的付款保证,原告宝*公司停止工程的施工。2014年3月21日,被告豪**司发函至原告宝*公司,承认其资金链断流,已无力继续建设该项目,工程暂时停工。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被告豪**司支付工程款94503200元及违约金27264447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月利息二分五计算,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豪**司支付分工程配合费、北地块合同终止补偿费、售楼处费用及保险退款共计4767363.39元;四、被告豪**司以坐落于文一西路西溪派商务中心南地块的房屋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如辅助工程未完工则以相应的未完工的价格)出让相应的房产给原告宝*公司,作为被告豪**司支付上述应付全部款项;五、确认原告宝*公司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2.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于2011年7月28日开工的事实。

3.图纸会审纪要一组,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图纸会审的情况。

4.工程指令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豪立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指令对本案所涉工程作重大的设计更改的事实。

5.工程形象进度确认书、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宝*公司建设的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基本完成的事实。

6.结构验收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宝*公司建设的工程主体结构于2013年7月30日完成的事实。

7.被告豪**司确认支付利息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豪**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应支付拖欠原告宝**司工程款(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00万元的事实。

8.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豪**司确认原告宝**司至2013年11月2日完成工程产值151086000元的事实。

9.工程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豪**司确认至今仅支付工程款5400万元,包括2013年1月被告豪**司支付的1500万中含有500万元利息的事实。

10.要求被告豪**司提供履约担保的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鉴于被告豪**司严重拖欠工程款,原告宝**司于2013年10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豪**司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的事实。

11.律师函一份及送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豪**司未能提供履约担保,原告宝**司于2014年2月12日通知被告豪**司停工的事实。

12.被告豪立公司的停工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豪立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书面通知原告宝**司停工;该通知书承认被告豪立公司因资金断流,已无力继续建设该项目的事实。

13.北地块工程终止协议书、南地块配合费清单、建筑幕墙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北地块工程终止应付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豪立公司应付配合费等476万余元的事实。

14.照片五份,用以证明照片上所摄的五幢楼房均为原告宝**司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豪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2014)杭**初字第1984号案件中徐**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胡**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

原告宝**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13中北地块工程终止协议书因与本案并非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南地块配合费清单、北地块工程终止应付费用清单系宝**司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宝**司的单方陈述使用;建筑幕墙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因提供的系复印件,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豪**司与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豪**司将位于余杭区荆长大道与文一西路交叉口的文一西路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南地块工程发包给宝**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等。2011年7月6日,豪**司与宝**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建筑面积72511.78平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20812.4平米;地上建筑面积51699.38平米)。承包范围为文一西路(西溪派)南地块工程土建工程(以建筑散水外口为界)、水电安装(除分包工程外)、具体见施工图(不含政府市政公用部门要求强制配套的其他单独分包工程及±0.00以上由供水部门施工的室内给水立管至分表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723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具体开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15000万元。分包工程项目:弱电、消防、通风系统、设备安装其配合费按专业分包总价的2.5%计取,水力、电力安装、电梯等设备安装其配合费按分包总价的1.0%计取。外墙部分,其配合费按外包工程总价的8%计取;河道整治工程配合费按2.5%计取,涂料及其他装饰、铝合金栏杆、钢化夹胶玻璃雨棚及采光棚,进户门及单元门,人防门及公共部位装修等,不计取配合费。工程付款方式:2012年7月30日以前完成地下室底板,完成相当于±0.00结构工程总量后,按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20日前宝**司施工整体完成±0.00结构后,按完成工程量付至60%的工程款,如未按时完成豪**司有权按完成工程量50%结算清场,并由宝**司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包括围护、土建结构工程量)。2012年9月中旬以前,上部结构整体施工完成至三层顶板后,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20日以前,工程结构整体施工完成,结构验收完成,同时完成砖砌、粉刷、楼地面施工,按完成工程总量的70%支付。争取2013年6月20日前完成所有单体竣工验收,最迟2013年7月20日前必须完成单体竣工验收,提前完成按每天1万元奖励,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支付到已完工程量总价的90%。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在主体完成通过中间验收后,按签证项目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余款待项目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结算资料齐全并完成结算审计,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账单手续,凭结算账单支付到核定总金额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三次无息返还,工程竣工交付满一年返还2%,工程交付满二年返还2%,满5年返还经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的剩余金额。如豪**司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60天内尚未支付应付款的,豪**司应按月利息二分五支付违约金,支付时间应从该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止。工程款延误支付超过90天,豪**司仍未支付应付款,则豪**司在本项目按8000元/平方米的房屋价格出让相应房产至宝**司,作为支付宝**司的款项。工程结算方式:按施工前双方核对完成的工程量;在工程量核对形成合同总价阶段,豪**司有权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8日开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通过图纸会审和工程指令单等方式改变了原来设计。2012年12月25日,宝**司发送“关于文一西路(西溪派)南地块项目工程款延后建设方支付利息确认函”一份至豪**司,要求豪**司按月利息二分五支付宝**司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6951181.18元。豪**司法定代表人徐**于2012年12月28日在该确认函中确认“按人民币伍佰万元结算”。2013年7月30日,涉案主体工程经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结构验收。2013年10月18日,宝**司发函至豪**司,认为豪**司未按约支付宝**司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要求其于2013年10月28日前提供履约担保,否则终止合同。2013年10月31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确认地下室、1#-5#楼大面积粉刷已完成,尚有部分粉刷及地面未做、楼梯栏杆未安装等。2013年10月29日,宝**司提交完成工程量总计,确认完成工程量为16254.4940万元,监理单位2013年11月2日审定意见:实际完成形象进度按确认单,具体产值由甲方审定为准。建设单位审定意见:经核定,本次实际完成工程产值按151086000元计算,按合同付款条件以实际完成审定产值70%给予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2月12日,宝**司委托律师发函至豪**司,载明宝**司停止涉案工程施工至豪**司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或双方协商一致时止,且停工期间造成全部停工损失由豪**司承担。2014年3月21日,豪**司向宝**司发送停工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原股东浙江**限公司资金链断流及豪**司经营管理不善、人员严重流失等原因,豪**司现已无力继续建设该项目,如果宝**司继续施工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责令宝**司暂停施工。庭审中,宝**司确认豪**司已支付工程款4900万元,利息500万元;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停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宝**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公司与豪**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豪**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豪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经宝*公司催讨未果,致使涉案工程停工。现宝*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本案中宝**司主张的系工程进度款并要求支付至豪立公司已确认的工程产值的9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构整体施工完成,结构验收完成,同时完成砖砌、粉刷、楼地面施工,按完成工程总量的70%支付。本案中,涉案主体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经结构验收,但至2013年10月31日尚未完成全部粉刷及楼地面施工,但根据豪立公司在完成工程量总计上的审定意见同意支付实际完成审定产值70%的工程进度款,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达到70%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因宝**司主张的系工程进度款,故本案中应以双方确认的审定产值的70%为限,其余款项应以工程审计结果为准。宝**司关于因合同解除要求支付至95%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案中未申请工程造价审计,故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审定产值的70%为105760200元,扣除宝**司确认已支付的4900万元,尚余56760200元。

关于违约金,宝**司主张分别按照实际完成产值10774万元、13068万元及15108.6万元的比例,按月息二分五分段计算违约金,但宝**司并未能提供双方对其计算的产值10774万元、13068万元的完成时间及金额的确认证据;对完成产值15108.6万元,双方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根据双方的约定,超过付款期60天内尚未支付应付款,豪立公司应按月利息二分五支付违约金,支付时间应从该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止,故豪立公司应从2013年11月3日开始向宝**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分工程配合费及北地块合同终止补偿费、北地块保险退款及售楼处费用。关于弱电、消防、通风系统及外墙的分工程配合费,因涉案工程现属停工状态,工程整体又未经造价审计,宝**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分包工程已经全部实际履行,故对宝**司在本案中主张上述配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上述费用,宝**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北地块终止补偿费及保险退款,涉案地块系南地块项目,与北地块并非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宝**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售楼处费用,因宝**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司主张以涉案地块的房屋出让抵作支付工程款及对涉案工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上约定工程款延误支付超过90天,豪立公司仍未支付应付款,则豪立公司在涉案项目按8000元/平方米的房屋价格出让相应房产至宝**司,作为支付宝**司的款项,但双方对相应房产的位置、面积及相关情况均未予以明确且也未能达成补充约定,属约定不明,且同时本案中宝**司又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宝**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宝**司主张的以房屋出让抵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宝**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为豪立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宝**司已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其他费用及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宝**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豪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西溪派)南地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56760200元。

三、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违约金(按本金56760200元、月利率2.5%,从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原告浙**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享有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项下已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

五、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4638元,由被告杭州**限公司负担314226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340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47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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