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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浙江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所涉工程价款需要鉴定,本院对该案进行诉前登记编立立预字号,并根据原告兴**司的申请,对外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4年8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东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签订了“西溪人家”(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合同的价款为26828320元;2、承建范围为58#、59#、62#、63#、66#楼招标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兴**司于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1日对该工程组织施工并于2009年11月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兴**司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全部竣工结算资料,由被告**公司审查同意后向审计事务所提交审计,被告**公司确认的送审价为28790845元,其中合同价是26828320元,变更增加部分为1962525元,截止2012年10月29日止被告**公司仅支付原告兴**司25718620元。迄今尚欠原告兴**司工程款2784316.55元未支付。另因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兴**司于2009年9月1日已实际完工并组织竣工验收,经六方主体盖章确认,但因种种原因该工程直到2010年9月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的法定程序,为此造成原告兴**司部分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兴**司260000元现场看管费,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兴**司。原告兴**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欠款,被告**公司均以未出具审计报告为由拒绝支付。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兴**司工程款2784316.55元;二、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兴**司看管费用260000元;三、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55833.2594元;四、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6832203元,原告兴**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兴**司工程款1113583元;二、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兴**司看管费用260000元;三、被告**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50000元;四、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兴**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明确权利义务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大**公司应于2011年10月3日前支付原告兴**司所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

2.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1日已经通过竣工合格验收及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与实际交付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产生260000元看管费由来的事实。

3.支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公司截止2012年10月29日止支付原告兴**司工程款25718620元的事实。

4.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公司同意补偿原告兴**司现场看管费260000元的事实。

5.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6832203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兴**司1113583元工程款的事实。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华房产公司未按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法定程序,导致工期滞后,同时证明260000元看管费产生由来的事实。

7.电汇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兴**司支付鉴定费用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本项目系被告**公司的代建项目,最终的责任主体是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二、本工程被告**公司未支付尾款的责任在于原告兴**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审计局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没有完成,尾款也无法支付。三、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涉案工程一期的58、59、62、63、66号楼的室外散水、无障碍坡道、无障碍栏杆、块料台阶等几项工程内容并非原告兴**司施工,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从鉴定报告中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依据当时投标文件清单计算得出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25503.08元。四、鉴于该工程并未结算原因系原告兴**司造成,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原告兴**司承担。另剩余的保证金价款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节点进行支付。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

原告兴**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4、5,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从证据1中得出被告**公司应于2011年10月3日前支付原告兴**司所拖欠的工程款的结论,证据2只能证明工程的初验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以及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款应扣除非原告兴**司施工部分25503.08元。证据3,被告**公司认为其系打印件,但认可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总数额。证据6,被告**公司认为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所载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6,认为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所载内容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3日,原告兴**司、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大**公司代建的“西溪人家”(一期)工程58#、59#、62#、63#、66#楼招标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兴**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682832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变更后的工作内容工程量按工程竣工图及施工联系签证单,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规则计算。工程款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相应价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施工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以后,一年内审计完毕(在无特殊因素情况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六个月内,付至审核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退款方式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不计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2%的工程款,保修期满二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2%的工程款,保修期满五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1%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司组织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9年1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西溪人家西区一期工程由兴**司承建,于2009年9月1日完成工程内容,组织了竣工验收,经6方主体盖章确认,但因种种原因该工程直到2010年9月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法定程序,造成对承包人部分经济损失,承包人于2010年12月28日向建设单位及发包人提交了《关于西溪人家一期相关损失费用明细的报告》,发包人于2011年6月9日向建设单位出具了处理意见,并于2012年4月28日五常农民多层公寓建管中心现场办公会议(大*、中联片)上讨论决定处理意见,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原则上支付款作为现场看管用,根据会议纪要精神,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合同部分内容具体如下:建设单位一次性补偿承包人现场看管费260000元,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结算总价。

截止2012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兴**司工程款2571862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兴**司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全部竣工结算资料,由被告**公司审查同意后向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提交审计,但因工程联系单格式等问题,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至今未通过该工程的审计。经原告兴**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西溪人家一期58#、59#、62#、63#、66#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鉴定结论为西溪人家一期58#、59#、62#、63#、66#建安工程造价为26832203元。原告兴**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西溪人家一期58#、59#、62#、63#、66#楼的室外散水、无障碍坡道、无障碍坡道栏杆、块料台阶(室外部分)工程并非原告兴**司施工,故对该部分工程款25503.08元要求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兴**司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被告大华房产公司系工程的代建单位。原告兴**司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地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大**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大**公司虽为代建单位,但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兴**司施工,并签订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本案讼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兴**司要求被告大**公司履行义务的基础就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故被告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尚欠原告兴**司的工程款等费用,其负有付款义务。

二、本案所涉的浙江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民事合同约定确定。如果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要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本案所涉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数额及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为26806699.92元及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18620元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2%的工程款,保修期满二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2%的工程款,保修期满五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1%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对已到期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被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质量问题要予以扣除相应款项,故本案被告**公司还有权扣留工程结算总价26806699.92元的1%作为质量保修金,即268067元,其余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820012.92元,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兴**司。对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偿的现场看管费2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公司亦应支付给原告兴**司。

关于本案所涉的鉴定费用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本案工程在诉讼前未完成工程结算,有客观方面的原因造成,故对该项费用,本院认为由双方各半分担较为适宜。

综上,对原告兴**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公司关于本案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工程款820012.92元、现场看管费用260000元,共计10800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鉴定费用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2元,减半收取8581元,由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负担6779元,由原告杭**限公司负担1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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