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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阿**有限公司与杭州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司)诉被告杭州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司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蓝江四季晶品阁房产的铝合金阳台栏杆、百叶窗、50系列隔热防火窗、铝合金空调护栏、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后增加群房栏杆工程)等制作安装事宜达成承包合同。原告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验收接收了原告的承包工程。原告提出决算的总工程款为2433482.05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决算全部工程量予以确认,且涉案房产在2013年9月26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目前正在销售当中。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47307.95元(不包括总工程款5%的保证金)拒不支付,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7307.95元(不包括总工程款5%的保证金);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0946.1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2014年2月7日,要求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原告阿**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

2.总决算书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全部工程量,经决算总工程款为2433482.05元的事实。

3.联系单二份,用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33360元,已支付14500元的事实。

4.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经过验收已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的事实。

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包括的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且承包范围的工程都是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是事实,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蓝江四季晶品阁房产的铝合金阳台栏杆、百叶窗、50系列隔热防火窗、铝合金空调护栏、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等制作安装事宜。关于工程量和工程结算依据,合同已经明确应该根据联系单、工程、施工图纸等确定工程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但原告除了一张证明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实实际的工程量,原告诉请尚欠工程款547307.95元未支付没有依据。另外,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工程并非由原告直接安装制作,而系他人制作安装,不符合双方约定。第二,因被告曾经告知原告施工工程的材质厚度和比重与原来的合同有差异,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材料的厚度及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声明一份,用以证明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系挂靠原告单位的其他人安装制作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所列明的工程量中并没有注明含有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工程;对总决算书的工程量,被告没有确认总工程量的数额。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仅仅是监理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哪些项目是挂靠单位做的,且监理公司不能对工程质量进行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挂靠是事实,但挂靠是内部关系,对外还是应该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已支付给挂靠方21万余元,尚有14万左右没有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蓝江四**金阳台栏杆、百叶窗、50系列隔热防火窗、铝合金空调护栏、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等制作安装工程。暂定合同价为206万元(最终合同价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结算依据为根据本合同、施工图纸、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结合现场按实工程量,根据所确定的单价进行按实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对各项安装工程的单价予以了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总款的20%作为备料款;单体工程相应工程量安装完成,经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确认,被告支付总合同款项至75%;其余的20%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经决算审计签字确认后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等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保修期限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2012年8月17日,被告、监理公司在增加工程量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增加的工程量。2013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承包的杭州**品阁小区铝合金工程的阳台栏杆、百叶窗、防火窗及群房栏杆的工程量准确无误。但在材料比重上出现误差。2013年9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25×25方钢扶手,1038米、价格250.90元/米、总造价260432元;不锈钢扶手、475米、价格203.1元/米,总造价96472.5元,以上工程不是原告制作安装系别的单位“柒伯达”挂靠原告制作安装,总领工程款21万元。2014年2月10日,杭州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阿**司承包的蓝江四**金阳台栏杆、百叶窗、空调护栏、防火窗、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等项目工程制作安装符合设计及国家的相关规定,并通过质检及权威部门的竣工验收。涉案蓝江四季晶品阁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另,庭审中,被告对涉案的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的工程量有异议,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未预交鉴定费而终止;对涉案其他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76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铝合金阳台栏杆、百叶窗、铝合金空调护栏、防火窗、群房栏杆及增加的工程工程量及单价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工程价款为2067793.8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的工程量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出具的声明及承包合同单价确认上述工程价款为356904.5元。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款总计为2424698.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64500元及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121234.92元,尚余538963.43元未付。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7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厚度及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扣除相应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涉案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工程并非由原告直接安装制作,而系他人制作安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两项工程系原、被告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且已施工完成,原告表示该施工工程系其内部分包事项,对外仍由其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阿**有限公司工程款538963.43元;

二、被告杭州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阿**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按金额538963.43元,年利率5.6%计算为10060.65元;2014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金额538963.43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付);

三、驳回原告杭州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3元,减半收取4691.5元,由被告杭州蓝**有限公司负担4645元,由原告杭州阿**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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