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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康乾与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计康乾(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曾**(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受被告委托,对位于余**和街道云会大酒店后面的小岛进行土建、油漆、水电施工。2013年2月8日双方就本次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汇总》一份。该《工程结算汇总》载明至2013年2月8日止,共计工程总价款163000元,双方按照160000结算,被告已累计支付90000元,尚欠原告70000元。该欠款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以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结算汇总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后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计康乾工程价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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