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湘中**杭分公司与杭州**塑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湘中**杭分公司(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塑制品厂(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洪*、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生产发展所需,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安装250kva变压器一台及相关辅件,安装工程总价款95000元。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2月21日正常通电,被告支付了65000元工程款后,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74.5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13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250kva变压器及相关辅件,安装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的事实。

2、国家电网进程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已于2012年12月21日正常通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全部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余杭锋恩钢塑制品厂支付原告湖南湘中**杭分公司建设工程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塑制品厂支付原告湖南湘中**杭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874.5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止,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杭**塑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杭**塑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