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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国**限公司与浙江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坤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坤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华**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及杭州美**有限公司签订了《美林公馆项目防水材料设计供货施工合同》,由国**司负责该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及施工,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3498000元,各方并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工程进度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约定产生工程量增加款7140.32元,双方约定产生的的共计37853个注浆头价款另算,不包括包干价款中,由华**司支付给国**司。该项目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6月1日交付使用。根据约定,华**司应支付工程款至90%,截止目前,华**司仅支付工程款2448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国**司就款项支付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华**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74900元;2、判令华**司支付工程款1040976.32元(到期固定工程款699600元加上工程量增加款7140.32元、注浆头价款334236元,单价以12元/个计算);3、判令华**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9640元(自2014年2月底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计180天,以到期工程款即699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国**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司尚欠国坤公司到期固定工程款699600元及履约保证金174900元的事实,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事实。

2、注浆头价款清单十四页,证明额外产生的注浆头款334236元的事实。

3、竣工验收资料一份,证明本项目于2013年3月25日已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4、交房资料一份,证明本项目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事实。

5、签证联系单四页,证明国**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款7140.3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一、国**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1、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双方合同关于付款履行节点的约定,本项目集中交付满一个月且小业主提出的与本合同项下工程相关的质量问题均得到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合同还约定每次付款前国**司必须提供验收合格单和发票。因此该笔付款的前提条件有以下几点:一是工程价款必须完成结算,二是集中交房满一个月,三是所有质量问题均得到解决,四是提供发票。本案中工程价款至今未完成结算,且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至今国**司未予整改解决,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国**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一是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价的90%,目前双方未经结算,国**司以合同价款进行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国**司提出的注浆头款另算也缺乏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总价已包含完成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除非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以外,不存在其他额外费用。3、国**司主张工程款逾期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明显偏高:一是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工程款逾期,国**司无权主张逾期违约金;二是国**司计算违约金的逾期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合同依据;三是国**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过高,不合理。二、国**司承包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巨大的整改费用及损失,华**司多次要求整改,但国**司拒不整改,华**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罚,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并且华**司还有权要求相应地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且就不足部分向国**司索赔。综上,国**司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华**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作联系函五份,证明国**司承包的工程存在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和国家、地方行业规范的情形,造成工程返工整改、工期延误、维修更换等,给华**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2、施工费用签证联系单,证明国**司承包工程质量问题造成项目部分电梯坑进水或受潮,导致电梯配件损坏更换并发生费用1249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国**司和华**司的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华**司对国**司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国**司对华**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国**司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对华**司的主张没有证明力;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华**司的单方主张,对事实认定没有证明力,即使产生相应的维修费用,也应按质量保修规定处理,不影响本案国**司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针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司提交的证据1、3、4、5及华**司提交的证据1中项目交付使用前的联系函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国**司提交的证据2,未经华**司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华**司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12月23日的工作联系函系单方制作,未经国**司的签收确认,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涉及整改维修费用,且金额在华**司尚未支付的本合同质量保证金范围内,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国**司(承包方)与华**司(发包方)、杭州美**有限公司(建设方)签订了《美林公馆项目防水材料设计供货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国**司负责该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及施工,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3498000元,不作任何调整,如因建设方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则进行相应调整,如无相对应单价,则由三方协商,并以发包方、建设方盖章签证确认的价格为准进行结算;国**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向华**司支付总价5%即174900元的履约保证金,国**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行为或给华**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则华**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罚相应金额以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国**司继续赔偿),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后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在30个工作日内凭国**司正规的收款收据无息退还。另外合同还就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质量、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华**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国**司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2主要履行节点表中约定在本项目集中交房满一个月且小区业主所提出的与本合同项下工程相关的质量问题均得到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国**司依约向华**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74900元,并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该项目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质量问题,华**司多次要求进行维修整改。但本项目交付使用后,华**司未按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448600元,尚有699600元工程款未支付,也未向国**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74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附件2主要履行节点表的约定,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尚有到期工程款699600元及履约保证金未付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华**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工程质量保修处理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附件2主要履行节点表及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的约定,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现华**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合同项下工程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扣减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故其借故工程质量问题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作任何调整,故在没有因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包干价即为工程结算价,华**司以工程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也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提交质量验收单和发票的问题,一方面,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是否提供验收单已无必要;另一方面,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待关系,审理中**公司已表示在华**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可随时开具发票。故华**司以未提交质量验收单和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能成立。因此,本案根据履行节点表确定的90%工程进度款699600元和退还履约保证金1749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使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作整改、维修,华**司也可以依据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的约定进行处理或主张权利。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90%工程进度款应在本项目集中交房满一个月且小区业主所提出的与本合同项下工程相关的质量问题均得到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现国**司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国**司依合同按每天5‰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将酌情调整为按每天0.6‰标准计算,国**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国**司诉请主张的注浆头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国**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960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74900元,共计874500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国**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555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

三、驳回原告杭州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10元,减半收取10705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4055元,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负担6650元,于本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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