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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朱**是从事铝合金安装工程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朱**承包装修被告位于杭州钱江**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窗户的铝合金窗,约定期限为45天,在合同期内朱**按时完成了合同义务,但中**司却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仅向朱**支付了378943.8元,尚欠朱**工程款241028.68元,代垫检测费5000元,共计尚欠朱**工程款246028.68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中**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23994.5元,(中**司确认工程款总额624972.48元)。现起诉,诉讼请求:被告中**司支付原告朱**工程款246028.68元和违约金123994.5元,合计370023.18元。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工程量及价格的事实。

3.工程款结算审计表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最后结算审计的结果确定中**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事实。

4.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中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78943.8元事实。

5.铝合金窗质量验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朱**为中**司施工的铝合金窗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朱**提供的上述证据1-5,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朱**系浦江**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8月18日,被告中铜公司作为发包方和甲方、浦江**经营部作为承包方和乙方,双方签订《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中铜公司的1﹟办公楼铝合金推拉窗、固定窗、平开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等承包给浦江**经营部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将所有铝合金门窗框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40%给乙方作为进度款。所有玻璃配件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工程给乙方作为进度款。所有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5%给乙方作为进度款。全部完工,产品相关资料交清,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如未出现产品及安全质量问题,甲方再支付工程款5%工程款给乙方(不计利息)。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按协议约定的施工工期不完成工程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且工期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依约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守约方有权随时单方终止本协议,若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额,超过部分违约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浦江**经营部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3日经监理单位大学士工程**公司验收合格。经被告中铜公司审核,涉案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19972.48元,另加门窗检测费5000元,合计为624972.48元。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中铜公司共支付给浦江**经营部工程款378943.8元,尚余246028.68元未付。原告朱**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中铜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所有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被告中铜公司应支付原告朱**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余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如未出现产品和安全质量问题再予支付。故扣除被告中铜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中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朱**工程款215030.06元,剩余5%工程款计30998.62元应作为质保金,原告朱**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朱**要求被告中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朱**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4年5月3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4日。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中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支付方式,故不适用工程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条款。原告朱**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中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工程款21503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原告朱**违约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本金215030.06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杭州**限公司负担1990元,由原告朱**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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