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贝**限公司与杭州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贝**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诉被告杭州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工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梦工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又于2014年5月27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曾**,被告梦工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贝*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贝*公司承建被告梦工场公司用地规划内的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建安工程,建筑面积约99746㎡,合同价款19705万元。2013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就工程承包的范围、内容、工期、质量、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贝*公司根据被告梦工场公司要求进场施工,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了工程基准面±0.00。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梦工场公司应支付原告贝*公司工程进度款4000万元,但分文未付。期间原告贝*公司多次发函向被告梦工场公司催款,被告梦工场公司均以暂无钱支付为由推诿至今。现本工程造价已达8499.71万元,被告梦工场公司不仅分文未付,还从原告贝*公司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并将本工程土地抵押给银行,策划推出以租代售。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梦工场公司支付工程款8499.71万元;三、被告梦工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四、被告梦工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105万元;五、被告梦工场公司支付协议约定补偿款440万元;六、被告梦工场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费150万元;七、原告贝*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八、被告梦工场公司承担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梦工场公司支付工程款7753.39万元;三、被告梦工场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效益款638.32万元;四、被告梦工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五、被告梦工场公司支付协议约定补偿款440万元;六、被告梦工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155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日止);七、被告梦工场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费150万元;八、原告贝*公司对上述二至六项诉讼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九、被告梦工场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2800元。

原告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贝*公司具备承建工程和安全施工资质的事实。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贝**司合法进场施工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结算、付款、违约、补偿等事宜作了约定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贝*公司汇给被告梦工场公司保证金800万元的事实。

5.2013年5月工程完成报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等凭证一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2013年6月工程完成报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等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贝*公司完成±0.00工程,被告梦工场公司依约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原告贝*公司开具统一发票给被告梦工场公司的事实。

6.报告一份、催款函三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贝*公司催促被告梦工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7.图纸会审纪要、建筑工程签证单、建筑工程联系单、建筑工程洽商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图纸会审、施工要求及增加工程等事实。

8.验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梦工场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到位注册资本9000万元,仍拒付原告贝*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9.广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梦工场公司加紧策划推出原告贝**司垫付的在建工程对外以租代售的事实。

10.补偿金、利息及停工损失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贝**司主张的补偿金、利息及停工损失的相关依据。

11.管理人员生活费发放工资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贝*公司管理人员人数及月已发放生活费的事实。

12.现场作业人员登记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贝*公司项目部实际作业人员人数的事实。

13.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贝*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等费用的事实。

14.机械使用登记表三份及现场3台重机械(塔吊)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贝*公司施工现场是用3台塔吊的事实。

15.杭州梦工厂影视道具生产基地直接交易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贝*公司中标及被告梦工场公司承诺资金自筹的事实。

16.工程备忘录一份及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贝**司已完成地上三层工程的事实。

17.鉴定报告及征求意见函各二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及原告贝*公司的损失事实。

18.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贝*公司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

19.《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砼方桩施工合同》及《桩基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各一份、《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桩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贝*公司要求被告梦工场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效益款的合同依据及结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梦工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贝*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无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在被告梦工场公司愿意给原告贝*公司支付补偿的情况下,原告贝*公司应履行施工合同。原告贝*公司没有向被告梦工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梦工场公司也从未收到过类似通知,故现原告贝*公司要求法院以判决形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贝*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该工程目前属在建工程,未竣工也未结算,该工程款金额系原告贝*公司估算的,未经双方确认,也无事实依据。原告贝*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当中,原告贝*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能退还履约保证金,而原告贝*公司缺乏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原告贝*公司诉请进度款利息及补偿款系属重复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贝*公司在主张补偿款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贝*公司要求支付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150万元,缺乏依据。这些损失费用是发生在原告贝*公司自己停工的情况下,如原告贝*公司停工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根据约定应在三天内撤出并清场,就不存在150万元的损失问题。综上,要求原告贝*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梦工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浙江韦**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建安工程其它有关事项的补充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贝**司提供的证据。被**场公司对证据1、2、4、8、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表明在被**场公司愿意给原告贝**司补偿的情况下,原告贝**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5中的工程报价汇总表、项目清单及计价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原、被告及监理方的签订确认和盖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以最终的审核确认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报告认为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三份函及详情单无异议,认为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6日的函中所涉及的问题已通过补充协议书解决。对证据7的图纸会审纪要无异议;编号20130205、20130410建筑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场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签章,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建筑工程联系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还需要双方的审核确认;建筑工程洽商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变更要经现场确认才能确定。对证据10、11、12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贝**司自行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脚手架合同与费用也已经包含在原告贝**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存在再单独计算脚手架费用的情形。对证据14三性有异议,认为登记表是复印件,照片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这些费用也是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存在单独计费的问题。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第一份鉴定报告中的第一、三项没有异议,第二项效益费用有异议,认为效益费用所依据的约定无效,本身是不公平合理且违法,在计算上不科学的,不应得到支持。对第一份鉴定报告的征求意见函认为被**场公司已对某些问题进行了说明,部分问题已经解决了,还有部分问题在鉴定报告中在其他有关事项中予以了载明。对第二份鉴定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内容和结果应该根据原告贝**司起诉和停工的时间及原告贝**司对工地本身的控制情形进行确定,关于工资,因发放清单是原告贝**司自己编制的,因此为依据鉴定得出发放工资没有依据;关于停工塔吊、钢管租赁的损失及施工备料和现场钢筋,该部分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贝**司自行承担;关于停运土方的二次挖土费用,该损失不是二次挖土的损失,不应再次计算且被**场公司没有责任。对第二份鉴定报告的征求意见函,对钢材单价调整的回复没有异议,对土方二次挖土及停工的人工工资及人数的回复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贝**司自行承担。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分包配合费,所以在本案中不应该再有桩基工程效益款。双方即使有桩基工程效益款的约定,也是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审核后,对原告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8、9、15、16、17、18、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5、7、10、11、12、13、14,本院认为原告贝*公司举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已经过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证据17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贝*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梦工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梦工场公司将位于杭**开发区的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贝*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为9974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97055431元;合同工期为66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以合同工期推算。其中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且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工程进度款部分付款节点为:桩*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0.00工程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主体结构完成至建筑标高31.2米(四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款第35.1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如果发包方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再垫支1000万元的工程量,在此期间承包方不得停工,但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年利率6%的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2日,原告贝*公司支付给被告梦工场公司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800万元。

2012年8月27日,浙江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场公司、原告贝*公司三方签订《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砼方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场公司将其生产基地中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砼方桩工程分包给凯**司施工,原告贝*公司作为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的总承包商同意上述分包,并同意现时变更其与被**场公司签订的《杭州梦工厂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合同中的相关工程承包内容。其中合同第五条A款7项约定:本桩*合同总价款按照梦工场公司与贝*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中桩*工程总价款。桩*工程结束后,按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杭州梦工厂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有关合同条款进行结算。第五条A款2项约定:本合同灌注桩造价确定原则:灌注桩按凯**司报价单价同意下浮8%(即为18260521元×0.92u003d16799679.32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干综合单价中已含成空费、泥浆外运费、桩*进出场费、水电费、税金等桩*工程所需一切费用。第五条A款8项约定:贝*公司的经济效益为(贝*公司与梦工场公司按本合同上述第7条桩*结算总价款)减去(凯**司与梦工场公司按本合同上述第1-6条结算总价款)的差额(计算规则及工程范围统一)。上述桩*工程完工后,被**场公司委托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结算审核,确定桩*工程总造价为1957.3889万元。

2013年6月28日,原告贝*公司与被告梦工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专用条款第六条的增项内容为,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另增加若发包方未按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承诺除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另行补偿±0.00工程完成补偿200万元;每完成一层补偿80万元。若发包方工程进度款依约全额支付或部分支付,上述补偿款按相应支付比例减少。如支付比例达50%,每层补偿为40万元,以此类推。发包方若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工期相应顺延,承包方不承担工程延期责任。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款第35.1项增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发包方延误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或支付工程款不足的,发包人应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且承包方有权停工及发包方退还全额履约保证金,停工导致的误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均由发包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梦工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除桩*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原告贝**司申请对涉案桩*工程的预造价及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的损失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浙江韦**有限公司作出《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建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关于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停工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钢管租赁费(停工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10月30日)造价鉴定报告》各一份,载明:1、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为62392153元,其中已完土建部分为62290825元,已完安装部分为572922元,联系单部分为550363元,材料补差-1143994元,民工工伤保险补差为122037元。2、涉案桩*工程效益费用为3977690元。3、本鉴定造价中未扣施工用水电费。4、涉案工程停工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钢管租赁费(停工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鉴定造价为1091474元,其中停工人工工资为712472元,停工机械租赁费为131250元,停工钢管租赁为247752元。5、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杭州钱**理委员会通知停运土方,贝**司在期间产生土方二次挖土费用为150373元(已含税金)。6、A区四层腰梁、B区四层梁施工备料的材料和现场成品钢筋的鉴定造价为379775元(已含税金)。7、安装工程剩余材料的鉴定造价为25425元(已含税金)。

针对原、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对相关事项提出的异议,浙江韦**有限公司在上述鉴定报告中及《关于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建安工程其他有关事项的补充说明》中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和解释:1、关于基础外建筑红线内场地内土方开挖费用的异议:施工方认为场地基坑外红线范围内的土方开挖未包括在清单项目中,应另行计算,根据监理签证确认的场地标高,单价按投标土方综合单价。建设单位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清单说明第六.(一).3条说明,场地基坑外红线范围内的土方应由施工方自行根据现场场地实际情况报价。根据测定的标高图,对测定的基坑范围外的标高进行平均,平均得标高为4.90583米,招标文件的原地面标高是4米,红线范围内的场地面积是37081平米,基坑面积是21627.5平米,则场地基坑外红线范围内的土方为(37081-21627.5)×(4.90583-4)u003d13998.2立米。按投标书单价53.11元/立米,经鉴定方计算,合计费用为13998.2×53.11u003d743444元。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2、关于在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杭州钱**理委员会通知停运土方,施工方在期间产生的协商费用与机械费用的异议:该联系单建设方未签证。施工方认为在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杭州钱**理委员会通知停运土方,应计在期间产生的协商费用与机械费用共322000元。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鉴定方的具体意见详见补充鉴定报告浙韦工审(2014)第259号。3、关于A区四层腰梁、B区四层梁及半层柱的施工备料的材料损失费用的异议:施工方认为根据施工要求,在A区四层腰梁、B区四层梁及半层柱的施工前,施工前施工方已经将钢筋制作备料完成,但后因停工,未使用,但上述材料是按本工程图纸设计要求制作,有特定性,故应计算。按施工方意见,A区四层腰梁、B区四层梁及半层柱的施工备料的材料损失费用为372892元(已含税金)。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鉴定方的具体意见详见补充鉴定报告浙韦工审(2014)第259号。4、关于模板材料配置费用的异议:施工方认为工程图纸设计是地下1层、地上9层,停工时已施工至地上3层,但施工准备时施工方已经将模板按9层要求一次性配置完成,故此应计算上面6层模板的定额周转材料费。经鉴定方计算,ABC区的上面6层的柱、梁、板模板的投标价模板周转材料费用为1490260元(已含民工工伤保险、税金)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5、关于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按比例分摊的异议:投标书中未对上述费用明细作具体说明,无法判断此费用已完比例,鉴定报告未对上述费用进行比例分摊。建设方认为应对上述费用进行比例分摊,按0.315系数计算上述费用。按建设方意见,应扣除鉴定造价758996元。鉴定方认为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由于前期投入比较大,因此鉴定方认为按已完工程造价0.315系数计算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不太合理。在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会继续产生相应的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但其实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与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的项目有些是相交叉重叠的,因此鉴定方认为按已完工程造价0.315系数计算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也不合理,但后续产生的费用可能会比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多一点。6、关于安装工程剩余材料的异议:施工方认为工程停工后,现场尚有剩余部分预埋材料,按投标价计价共有25568元(含税),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7、关于消防报警电线管材变更异议:建设方认为电线管材质应按安装图纸会审纪要(二)第二条第1点计算,即按焊接钢管SC计,施工方认为图纸会审(二)在地下室顶板预埋完后才能确定,在确定之前已按镀锌钢管ST预埋。工程现场实际是采用镀锌钢管ST预埋。经鉴定方计算,镀锌钢管与焊接钢管价差为21140元(含税),该费用未列入鉴定造价。8、关于桩基工程总包应计费用的异议:建设方认为总包方应计的桩基工程效益费用应为桩基分包结算造价(钻孔灌柱桩)的下浮的8%,即1463816元。鉴定方按桩基合同第五.A.7条和第五.A.8条约定计算桩基工程效益费用。9.关于预应力砼方桩工程量的异议:鉴定方根据建设方提供的预应力砼方桩打桩记录计算的桩工程量为13659米。施工方认为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建浙咨审Z-201105GSSH00609杭州梦工场也是道具生产基地桩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预应力砼方桩工程量为13700米,根据“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砼方桩”施工合同第五.A.8条“计算规则及工程范围统一”的约定,应补计砼方桩41米,计造价10517元(已含税金)。建设方认为这41米的记录未体现在打桩记录中,因为这个桩是风水桩,不应计算此预制桩费用。此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以上争议费用由法院庭审解决。

原告贝*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贝*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0.00工程,现已建造至地上三层,工程于2013年7月底停工。被告梦工场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贝*公司曾于2013年5月22日、6月26日、7月6日发函至被告梦工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

因本案诉讼,原告贝*公司支出鉴定费18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梦工场公司垫付涉案工程2013年6月、7月的水电费共计8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诉讼过程中,被告梦工场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贝**司与被告梦工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梦工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合同解除问题。原告贝*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梦工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梦工场公司也同意解除,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故对原告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贝*公司要求被告梦工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梦工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贝**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被告梦工场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经委托审计确定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62392153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

1.关于基础外建筑红线内场地内土方开挖费用:根据原、被告对该争议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梦工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而结合涉案基础外建筑红线内场地内土方开挖的实际情况,招标文件的原地面标高是4米,而根据测定的标高图,对测定的基坑范围外的标高进行平均,平均得标高为4.90583米,故本院认为对上述差额的该部分费用743444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款项中,原告贝*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在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杭州钱**理委员会通知停运土方,原告贝*公司在期间产生的协商费用与机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贝*公司针对该项费用向本院举证了编号为20130205的工程签证单一份,但签证单上除了原告贝*公司自己盖章确认外,并未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原告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实,故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A区四层腰梁、B区四层梁及半层柱的施工备料的材料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贝*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该项费用379775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款项中。原告贝*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模板材料配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贝*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该项费用1490260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款项中。原告贝*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是否应按比例分摊的问题:被告梦工场公司认为应按0.315比例进行分摊扣除鉴定造价758996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方意见,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费用不予扣除。

6.关于安装工程剩余材料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贝*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该项费用25425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款项中。原告贝*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消防报警电线管材质变更的费用:原告贝**司认为应按镀锌钢补偿差价2114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安装图纸会审纪要(二)中已明确了该电线管材的材料计价方式,现原告贝**司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电线管材质变更已经过被告梦工场公司的同意,故原告贝**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被告梦工场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及垫付的水电费80000元,本案确定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为64451057元。

三、关于桩基工程效益款的问题。原告贝*公司主张638.32万元,根据凯**司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梦工场公司确认原告贝*公司在被告梦工场公司分包的桩基工程中享有经济效益,且经委托审计确定该桩基工程效益费用为397769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贝*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梦工场公司关于原告贝*公司应计的桩基工程效益费用应为桩基分包结算造价(钻孔灌注桩)的下浮的8%,即1463816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预应力砼方桩工程量差额能否计入涉案桩基工程效益款的问题,原告贝*公司认为应补砼方桩41米计造价10517元,但该主张与本案工程中实际的打桩记录并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梦工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梦工场公司赔偿损失。

1.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梦工场公司延误支付工程款或支付工程款不足的,应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之日起向原告贝*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贝*公司要求被告梦工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0.00工程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涉案工程±0.00工程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故原告贝*公司自2013年6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梦工场公司已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故贝*公司主张的利息基数应为3950万元,利率应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贝*公司主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155万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8月1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950万元、年利率6%的四倍另行计算给付。

2.关于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因本案系被告梦工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贝**司于2013年7月停工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规模,本院认为原告贝**司要求被告梦工场公司赔偿从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钢管租赁费损失,其要求应属合理,上述损失经委托鉴定为109147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梦工场公司关于停工人工损失缺乏依据,停工机械、钢管租赁系扩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补偿款的问题。被告梦**公司认为原告贝*公司关于补偿款及利息损失不能同时主张,主张了利息损失就不能再主张补偿款,补偿款系建立在整个工程完成的基础上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梦**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梦**公司承诺除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同意±0.00工程完成补偿200万元;每完成一层补偿80万元。从双方上述合同的约定,可以证实上述补偿款针对的是被告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故上述补偿款的实质其实是被告梦**公司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根据前述第四项本院对本案原告贝*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的支持情况,原告贝*公司在主张利息损失赔偿的同时主张违约金的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故被告梦**公司关于补偿款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贝*公司主张的补偿至地上三层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贝**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范围应为原告贝**司对被告梦工场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项下已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原告贝**司对其他费用包括桩基工程效益款及损失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关于鉴定费182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贝利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贝*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梦工场公司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限公司工程款64451057元;

二、被告杭**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贝**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0元;

三、被告杭**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限公司桩基工程效益费用3977690元;

四、被告杭**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限公司利息损失155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本金3950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950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另行计算给付;

五、被告杭**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贝**限公司损失1091474元;

六、被告杭**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82800元;

七、被告杭**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八、原告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享有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项下已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九、驳回原告浙江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536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113723元,由被告杭**化有限公司负担427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53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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