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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被告潘**把承接到的工程(有凯达、径山、塘栖、崇贤等工地)的不锈钢制作部分转包给原告徐**施工。2013年9月23日,被告潘**与原告徐**签订了“不锈钢制作工程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在确认的结账金额中留下50000元到2014年4月底前支付,其余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支付。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结账,不锈钢制作工程总额为307300元,结账前被告潘**已支付48000元,尚欠259300元未付。双方一致同意,以本结算单结算金额为准。结账后被告潘**又支付过84350元,尚欠174950元未付。事后,原告徐**多次与被告潘**协商,要求其按照“补充协议”及时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但被告潘**却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潘**立即支付工程款174950元及利息8863元(2014.1.31-2015.1.30按年息5.6%计算)。庭审中,原告徐**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74950元中的124950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月16日始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为6997元;5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为1866元。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施工协议三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的施工协议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潘**把不锈钢制作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徐**施工的事实;

2.不锈钢制作工程款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款结算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账时确认被告潘**尚欠原告徐**259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徐**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证据一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的施工协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徐**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潘**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徐**要求被告潘**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因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确认的结账金额中留下50000元到2014年4月底前支付,其余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支付。故被告潘**所欠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部分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31日(农历初一)开始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174950元及利息86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徐**负担2元,被告潘**负担1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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