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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贵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贵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4月20日,原告郭*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被告贵**公司于2005年4月将其中标的杭浦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郭*承建,双方签订施工合作意向一份。施工期间,因业主征地原因延误一年工期。原告郭*负责施工的项目于2007年12月份竣工,于2008年1月20日通过交工验收,并于2008年1月28日通车使用。工程竣工以来,原告郭*多次催被告贵**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2012年6月27日,被告贵**公司向原告郭*出具工程决算书,其认为原告郭*完成总额为104999023元,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06801881.24元,另扣减百分之十三的管理费14376192元,扣减材料调差款8582389元,最后核定原告郭*超支工程价款为16179050.24元。而原告郭*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18491150元,被告贵**公司延误工期一年应支付原告郭*补偿费用为2687053元,被告贵**公司名下开支的工程价款100853777元,应扣减税金为4168288元,原告郭*最后应收工程价款合计为16156138元。另被告贵**公司其他工区使用原告郭*四万余平米混凝土价款及价差补偿,不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无效;2.被告贵**公司向原告郭*支付工程价款16156138元,利息300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同期中**银行五年期平均存款利率4.68%计算为4471985元,原告郭*自愿只收取3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期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9156138元。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合作意向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

2.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原告郭*已将转包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3.结算资料65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公司出示的结算资料,确认其他工程开支挂在原告郭*名下的事实。

4.决算汇总表(2014年8月22日调整)1份,用以证明原告郭**请结算项目及数据构成的事实。

5.工程量清单130份,用以证明原告郭*完成工程量为110956429元的事实。

6.支付汇总清单216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公司支付原告郭*名下107889260元,减掉挂账费13253607元,实际支付94635653元的事实。

7.关于业主未能按时提供永久性工程用地而要求费用补偿的报告文件1份、明细汇总表7份及单据149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一年,造成支付工资1023633元、伙食补助169874元、电话费26650元、小车费用损失122947元及设备租金1343948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687053元的事实。

8.工程量清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公司交给原告郭*承包单价,双方也以清单价格进行结算的事实。

9.图纸3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布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作意约定下浮13%计算工程款,业主对被告**公司有8582389元的材料调差款,这部分也应该由原告郭*承担。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郭*工期延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事实也没有延误。被告**公司保留多支付原告郭*款项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郭*的诉请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合作意向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约定按照中标总价下浮13%计算原告郭*工程量,并没有约定工期,故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

2.《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被告贵**公司系总包人,原告郭**二工区劳务班组,工程款按照中标总价下浮13%支付的事实。

3.工程咨询报告书、施工招标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结算审价应业主要求作出,原、被告也应以此审价结算的事实。

4.工程决算书1份及决算资料6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应当以此来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决算资料已经包含预置厂工程量的事实。

5.中期支付证书64份,用以证明原告郭*同意下浮13%计算费用,已经包含税收,且认可材料调差的事实。

6.二工区调差总数量计算、二工区主要材料调差汇总表各1份,用以证明涉及二工区材料调差价为8582389元的事实。

7.关于转发杭浦**桥梁缺陷整改的函、杭浦**桥梁定期检查项目桥梁病害分段汇总、桥梁缺陷处治施工合同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桥梁出现缺陷,被告**公司进行整改,实际花费774300元的事实。

8.2008年支付款项情况171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公司于2008年支付原告郭*1374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郭*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公司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下浮13%计算工程量。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是竣工验收证书,交工两年后才进行竣工验收,另涉及维修费、质保金等问题,维修费应由原告郭*承担。证据3,无异议,是被告**公司交给原告郭*的结算,双方之间的结算应当以被告**公司提供的决算书及结算资料为准。证据4,与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及65份决算资料不符合的,均不予认可,认可附表一里面载明的项目部决算工程量合计90622830元,不认可100章的费用。证据5,与65份决算资料不一致部分均不予认可。证据6,对截止2007年底支付价款合计106412844.50元没有异议,2008年以后被告**公司实际支付款项13740000元;对四工区的挂账费用没有异议,预制厂的挂账费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原告郭*签字并支付的费用,故不予认可。预制厂工程量已经包含在中期支付证书中,而且由项目部签字代付款项均由原告郭*认可;原告郭*认可预置厂前期租地费用,预置厂后期钢模板等材料的处置收益由原告郭*自行收取,预置厂费用应由原告郭*自行承担。证据7,不予认可,施工合作意向没有约定工期,因此无法计算是否存在延误;报告文件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否有工期延误必须有业主认可的相应文件;这些证据都是2007年发生的,即使这些费用存在,也是原告郭*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支出的费用,与工期延误无关;综上,无证据证明工期延误,也就不存在工期延误补偿。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的结算已经清楚表明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签字及印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作意向应属无效,并没有约定被告**公司承担材料调差。证据2,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材料调差,只约定中标总价下浮13%。证据3,不能确定真实与否,但被告**公司向原告郭*支付200章费用、装机检测费及工程延误赔偿款;被告**公司向原告郭*收取税金,但业主没有收取被告**公司税金。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5,只有一到九期是原告郭*签字的,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6,不予确认,双方没有该约定。证据7,恰能证明质量缺陷与原告郭*无关。证据8,原告郭*只认可人工费用918426.52元、材料费557988.51元合计1476415.03元,其余费用不认可;其余款项没有原告郭*的收款收据;借条对应的代付款项,很多没有支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7、8,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4年12月26日,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贵州**限公司(原名贵**程总公司)与作为业主的杭浦高速公路杭州段工程建设管理处就修建杭浦高速公路杭州段项目土建工程签订《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由K5+865至K8+625,长约2.573千米(含断链),技术标准按高速公路六车道标准设计。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234506751元。鉴于承包人已于2004年10月组织进场,并开始临时设施等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本合同工期从200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06年11月27日止,工程工期23个月。合同还对其它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4年4月13日,被告贵州**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郭*(乙方)签订《施工合作意向》一份,约定为了共同完成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的施工任务,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意向:一、乙方按甲方中标总价下浮13%完成施工任务。二、项目部提供商品砼,其单价不高于市场价。加工费在55元/立方米之内协商(含运费、泵送费用)。三、预制场模板按业主要求统一抛光加工。四、施工保修期的质保金由甲方承担。五、甲方根据乙方机械设备、人员、进度情况支付相应的预付款。六、乙方管理人员的有关证书由项目部统一管理。上述意向书签订后,原告郭*作为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第二工区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12月份完工。

2008年1月20日,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土建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该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段工期23个月,实际施工37个月。工程质量、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路基边线直顺,排水基本通畅;桥梁工程内外轮廓线条清晰、顺滑,各部位砼平整密实;竣工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规范要求;合同执行情况符合招投标文件。遗留问题、缺陷处理意见:对桥面部分伸缩缝、泄水孔内杂物堵塞已进行了清理,对局部桥面排水欠佳情况已进行了整改;对个别施工资料存在的缺陷已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并加快了竣工资料的编制工作。

2012年6月27日,被告贵州**限公司向原告郭*发出杭浦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第二工区决算书,其中二工区工程量汇总表载明:100章1450000元,临平高架桥91908397元,A匝道13687471元,天开河桥3540225元,工程量合计110586093元,扣管理费(13%)14376192元;新开河桥(四标代做)3209770元,补充工程量(何*借款)244234.36元,返还劳动竞赛基金492464.40元,扣维修工程量951150元,扣材料调差8582389元;应付工程款90622831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明确本案工程量诉请范围为:100章1820336元,临平高架桥91908397元,A匝道13687471元,天开河桥3540225元,工程量合计110956429元;新开河桥(四标代做)3209770元,补充工程量(何*借款)244234元,返还劳动竞赛基金492464元,一工区天开河桥预制梁材料费160000元,工期延误补偿费2687053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意向》是否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向书虽名为施工合作,但实为工程分包关系。而原告郭*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故该《施工合作意向》应认定无效。(二)原告郭*在本案的诉请范围内的完成工程量。原告郭*在本案主张完成工程量为:100章1820336元,临平高架桥91908397元,A匝道13687471元,天开河桥3540225元。其中,被告贵**公司认为100章的工程量应为1450000元,其余三项与原告郭*主张一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100章的工程量为1450000元。综上,结合原告郭*在本案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郭*本案中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0586093元。(三)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是否应该按照《施工合作意向》约定的扣减13%进行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作意向》虽属无效,但仍可请求参照其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郭*上述完成工程量110586093元,应扣减13%即14376192.09元,被告贵**公司自愿以14376192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本案中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0586093元,扣减14376192元,计算为96209901元。(四)原告郭*本案诉请中除上述工程量外的其他价款及费用。原告郭*主张的其他价款及费用为:新开河桥(四标代做)3209770元,补充工程量(何*借款)244234元,返还劳动竞赛基金492464元,一工区天开河桥预制梁材料费160000元,工期延误补偿费2687053元。其中,除一工区天开河桥预制梁材料费160000元及工期延误补偿费2687053元外,被告贵**公司对其余三项费用数额均予认可。同时,被告贵**公司主张还应扣减维修工程量951150元及材料调差8582389元。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双方对工期延误补偿费、维修工程量及材料调差等事项存在既有约定或就上述事项另行达成一致,故对原告郭*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补偿费2687053元及被告贵**公司关于扣减维修工程量951150元及材料调差8582389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主张的一工区天开河桥预制梁材料费16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项中原告郭*的价款及费用为:新开河桥(四标代做)3209770元、补充工程量(何*借款)244234元、返还劳动竞赛基金492464元及一工区天开河桥预制梁材料费160000元,合计4106468元。(五)被告贵**公司已支付原告郭*的款项数额。双方均认可截止2007年年底实际支付原告郭*名下106412844.5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郭*表示对其余部分工程将另案起诉,故被告贵**公司亦明确其举证的关于已支付款项中作为抵扣款项的证据材料,不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郭*的关于2008年以后被告贵**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476415.03元的主张,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107889259.53元。原告郭*自愿按照107889260元抵扣,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107889260元扣减四工区挂账费用4997698.31元、预制场挂账费用5571290元、100章预制场挂账费用1826129元及被告贵**公司挂账费用858489元,计算为94635653.69元。故在本案中,按照双方陈述及所提供证据材料,认定被告贵**公司已支付原告郭*的款项为94635653.69元。综上,根据前述(三)、(四)(五)项,结合原告郭*的诉清范围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贵**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郭*的款项为:96209901元+4106468元-94635653.69元﹦5680715.31元。(六)关于原告郭*主张利息的计算。涉案工程于2008年1月20日通过交工验收,此应即为交付之日,因此该日期视为应付款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实际,利息应自2008年1月20日起计付。利息具体计算如下:自2008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以5680715.31元为本金,原告郭*自愿按照年利率4.68%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计算为1514295.05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680715.31元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对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工程款5680715.31元;

二、被告贵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利息(自2008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计算为1514295.05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680715.31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37元,由原告郭*负担85379元,由被告贵州**限公司负担5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7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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