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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久**限公司与浙江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久**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天**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久**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久**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乔司街道良熟区块农民高层公寓二期项目工程二标段地下室土方开挖,运输(外运),以及土方回填和进出车辆轮胎清洗等工作,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完成了土方相关工作。2014年6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结算单确认总计土方工程款为7637960元,已支付3800000元,尚欠3837960元未予支付。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3796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22964.67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39天,按本金383796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六个月以内5.6%计算,实际计算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796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8684.96元(从2014年9月2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16天,按本金353796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5.6%计算,实际计算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州久**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署协议,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乔司街道良熟区块农民高层公寓二期项目工程二标段地下室土方开挖,运输(外运),以及土方回填和进出车辆轮胎清洗等工作,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

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进行结算,对总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明细由邵**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天**限公司答辩称:该工程土方工程确系原告承包,被告支付了4100000元工程款,邵**与被告是转包关系,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非项目经理,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单,并无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与邵**合作不顺利,因此公司对最终结算情况并不知情,公司与邵**是转包关系。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因原告并没有完成土方的回填,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剩余2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杭州久**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天**限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土方开挖、运输、外运,土方回填和进出轮胎清洗,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土方回填指的是全部的土方回填,剩余的20%工程款在+0.00平后全部付清。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结算单并无被告予以盖章确认,邵松苗与被告是转包关系,被告没有授权邵松苗用技术专用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乔司街道良熟区块农民高层公寓二期项目工程二标段地下室土方开挖,运输(外运),以及土方回填和进出车辆轮胎清洗(净车出场)等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工期不超过30天,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土方开挖外运合单价每立方40元,方量按实方即挖方计算,综合单价已含全部工作内容及应向执法部门交的相关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首付付款为土方开挖工程量完成一半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第二次付清为,土方开挖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付至80%(次月内付总金额的80%),最后付款为,+0.00平后三个月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量的计量和结算依据、双方责任、质量监督与管理及违约责任等。邵**作为被告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涉案土方工程实际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2014年5月底竣工。2014年6月13日,邵**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土方量:190949m3×40元u003d7637960元。浙江天**限公司已支付3800000元,还欠383796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被告驻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区块农民高层公寓二期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就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结算单上落款处所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不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已就本次工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自认邵**确认的工程量和招标文件确认的工程量基本一致,故本院对结算单上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称其与邵**之间系转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7637960元,已支付41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353796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认可工程达到+0.00的时间为2014年5月,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达到+0.00平后三个月全部付清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的保全申请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久**限公司工程款3537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久**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以本金3537960元计8684.96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久**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87元,减半收取18843.50元,由原告杭州久**限公司负担1572.50元,被告浙江天**限公司负担17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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