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欣新房**限公司与浙江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欣新房**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诉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欣**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长、陈**,被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欣**司起诉称:200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岸上蓝山F区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岸上蓝山F区Ⅰ标段的工程由被告承建。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故意拖延未完工程并延期交付房屋,不协助办理相关竣工验收等事项。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岸上蓝山F标段(青水苑)竣工验收之配合协助义务,该项诉讼请求经(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得到了支持,并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该案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2300000元,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在该判决中5%的保修金未予以扣除。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供材料费按采购价由施工单位承担,故截止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总计价款为1461294.41元,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延期交付,使得原告无法向业主按时交房,造成业主重大损失,原告每月向所有业主承担近3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截止2014年2月19日,原告已向业主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损失7033353.87元。该责任完全是由被告逾期竣工验收不交房造成的,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已付1.766亿元工程款中5%的保修金即8830000元(保修金扣除期间为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之日起5年止);二、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8830000元的利息120475元(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6%利息,2013年10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三、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的工程材料款1461294.41元及逾期利息58452元(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3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四、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7033353.87元(损失额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

原告欣**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质保金为工程决算总价的5%,且质保金保修期内是无息的;被告应当返还工程决算总价1.766亿元的5%质保金及质保金利息的事实。

2、《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书约定原告供应材料部分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省建工甲供材料的清单及资金支付申请单、材料验收单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材料垫付材料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4、2012年8月2日《关于岸上蓝山项目付款、竣工验收等事宜的回函》2013年3月20日《关于再次敦促完成岸上蓝山F标段清场工程的函告》及邮寄详单各二份、2013年7月25日《要求尽快完成分户验收及尽快移交尚缺部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函》一份、2012年11月29日《要求尽快拆除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函》一份及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完成分户验收工作及移交分户验收资料,并承担因延期交付造成的业主违约责任;因被告怠于行使移交材料和完成未完成工程,从而造成之前的诉讼;因延期交付造成的业主违约金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5、《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业主交付房屋;因被告逾期交付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向业主承担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6、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2月19日,因被告逾期交付行为导致原告向业主支付违约金7033353.87元的事实。

7、(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规定义务;被告逾期交付,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分户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向业主按时交付;该判决将保修金包括在应付利息本息总数内而未扣除的事实。

8、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室内)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4月9日才准备完成分户验收的相关资料;至2014年4月9日仍未完成竣工验收,竣工日期并非备忘录原定的2012年8月17日的事实。

9、《岸上蓝山F区施工日志》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至4月17日期间每日的施工情况;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第一次派人进场施工;被告未完成后续工程建设;因被告恶意拖延施工,怠于配合交付义务,导致至今竣工验收未完成的责任在被告的事实。

10、2012年8月14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约定2012年8月17日是双方是否追究逾期施工责任的日期;原告不追究被告逾期施工责任的前提是2013年3月30日前完成水电入户安装,并完成分户验收,否则将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追究被告方逾期完工责任的事实。

11、2013年7月23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工房的第二日,原告即向电力局下属公司申请安排电力施工;原告在竣工验收工作中并未存在任何拖延行为的事实。

12、2014年1月13日《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仍未完成水电入户安装工作的事实。

13、2014年3月13日《要求尽快通电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才完成通电的施工建设工程,工程完成第二日,原告即向供电局提交了通电报告;原告一直在积极催促竣工,从未拖延的事实。

14、收条四份,用以证明在法院强制执行下,被告才开始配合资料移交工作;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完成资料后,第一时间申请了分户验收,将资料提交给了质检局、档案馆,不存在拖延行为的事实。

15、甲供材料的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须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1461294.41元的事实。

16、2014年4月21日《限期整改通知书》、2014年4月27日《建筑工程质量限期整改回复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经余杭区工程质监站检查,被告所谓的已竣工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该证据否定了2012年8月17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才完成施工工程,2014年4月27日被告盖章确认正式竣工验收的事实。

17、岸上蓝山F区需施工单位后续完工、资料移交和备案盖章等配合义务(诉讼请求)的子项分解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完成后续工程、资料移交等竣工配合义务;该事实已被(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书所确认,且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18、2014年3月27日杭州市余杭市建筑施工噪声生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方才缴纳施工排污费,才具备办理环保合格验收条件;该证据否定了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前已将施工排污费资料交给原告的事实。

19、2014年4月29日杭州正**有限公司岸上蓝山F区施工日志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才完成未完成工程;2012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单签字并未正式竣工;2014年4月27日才通过分户验收;延期交付的责任完全是被告造成的事实。

20、2014年5月26日申请执行函一份,用以证明(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判决内容;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局再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仍拒绝交付材料的事实。

21、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拆除工棚、不退场、不让分包队伍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大市政能够正常施工,退还了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集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扣除保修金883万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扣除保修金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扣除保修金的前提是结算价确定,在原告支付结算款时扣除。本案工程结算价尚未确定,原告也未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所以原告要求扣除保修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付款1.766亿元是基于原、被告在2013年7月2日备忘录当中的约定,该1.766亿元并非工程结算造价,只是原告结算审核报告第二稿确定的金额,与保修金无关。(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3230万工程款也是基于该备忘录所判而非工程结算造价所判。原告主张的883万元并不是保修金,涉案工程仍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早在2012年9月3日就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原告恶意拖延结算,直到2013年9月24日才出具第四稿,造价182498270元,但最终结算价至今没有确定,保修金是最终结算价的5%而并非原告主张的883万元。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工程材料款1461294.4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时扣回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款。现工程造价还在结算,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应在竣工决算时处理,在工程最终结算价中扣除,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也就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实际损失7033353.8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房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及资料的移交义务,也一直在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等义务,工程已于2012年8月17日就通过了竣工验收,资料齐全、质量合格,被告显然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按时交房是原告的义务,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未能按时交房,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完成交房,需要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消防、通电等合格文件,但是这些都没有及时完成,导致原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交房但没有完成,迟延交房的所有责任都在于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集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应在竣工决算时扣回,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的义务在于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

2、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资料收到证明、工程造价咨询结果送达回证、工程造价汇总表、集美岸上蓝山F区一标段决算审价(第四稿征求意见稿)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保修金应在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时扣除,现工程结算造价尚未确定,原告也未全额支付工程造价款,原告要求扣除保修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于2012年9月3日就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原告恶意拖延结算,直到2013年9月24日才出具第四稿,造价为182498270元的事实。

3、关于岸上蓝山F标段工程相关事宜的备忘录、工程进付款延迟支付的利息费用、集美F区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1.766亿元并非工程结算造价,只是结算审核报告第二稿确定的金额,并非计算保修金的基数;法院判决原告支付3230万工程款也是基于该备忘录所判而非工程结算造价所判,与保修金无关,且原告拖延支付该款项;原告明确其存在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支付大量承兑汇票违约行为的事实。

4、铝合金屋面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中,金属瓦片是原告直接分包与被告无关,相应材料款787542.45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工程造价尚未结算完毕该项请求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事实。

5、施工联系单三份、协议书一份、岸上蓝山F区资金支付申请单二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多次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无法在2012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故双方将竣工日期顺延至2012年8月17日,双方认可该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原告也返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相关工程技术备案资料被告也已经移交原告保管,被告不存在再移交资料的事实。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依法应由原告负责办理,相关文件包括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消防、规划、环保等应由原告负责整理提交到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并非被告义务的事实。

7、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十份、收条二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于2012年8月17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已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相关备案资料也已经移交原告保管的事实。

8、收条(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备案须知)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备案须知,同年3月11日,被告完成盖章提交原告的事实。

9、甲方设计变更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还在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显然无法在2013年5月31日交房的事实。

10、收条(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应于2013年5月31日交房,但直到2014年3月13日,原告才将其另行施工的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提交被告盖章,同年3月20日被告完成盖章交给原告,房屋延期交付的责任在于原告的事实。

11、关于杭州欣新房**限公司强制执行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如需被告配合备案资料盖章,请在3月19日上午将所有需要盖章的资料拿到被告公司盖章,但原告并没有在19日前来被告处盖章,而是一再拖延的事实。

12、收条(消防验收相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消防验收相关资料清单,同年4月4日,被告完成盖章交给原告的事实。

13、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防雷审批管理的通知、收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按规定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文件依法应由原告提供,直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才收到原告提交的防雷验收申请书等资料,同年3月26日,被告完成盖章交给原告的事实。

14、通电联系函及邮寄凭据、函(通电)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催告原告尽快落实通电,避免被告窝工损失,但直到2014年4月2日,原告才通知被告通电的事实。

15、杭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暂行规定、余杭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各一份,用以证明按照规定组织分户验收应由原告组织检验小组,编制检验方案,逐户检验,并填写保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等资料,但至今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延误责任的事实。

16、甲方施工联系单、甲方施工变更联系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早在2012年8月17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但直到2014年3月19日、3月28日原告还在增加工程量,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17、交房条件及时间节点图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按时满足各项条件,导致其无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13年5月31日交房,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满足损害违约赔偿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交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的事实。

对欣**司及建**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欣**司提供的证据,建**团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工程结算造价至今尚未确定,原告要求扣除保修金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应在竣工决算时扣回,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3认为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4中2012年8月2日及2013年3月20日的函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函中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2013年7月25日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交付资料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再移交资料的问题;对2012年11月29日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临时设施根本不影响原告的进一步施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合同是真实的,按时交房也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迟延交房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有迟延交房的损失,也是原告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该判决也确定了工程于2012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但是办理分户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人是原告,而非被告,该判决书与原告主张的所谓保修金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分户验收的义务主体是原告,被告予以配合。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原告准备交房之前所做的积极配合义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已经明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水电入户的安装也已经明确是因为业主的原因水电未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发函对象是电力公司,且该通电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出具委托书,由业主施工,但最后业主也没有施工。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力单位的施工就拖延了8个月,该责任在于原告。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已发函给原告,但之后原告未按约来被告处集中盖章。对证据15认为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16认为系质监站发给原告,与被告无关;对回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质量瑕疵也属于保修问题,不影响原告交房。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基于环保局的通知时间缴费,不存在迟延缴费问题。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进行工作时,并没有监理在现场,且该部分工作与竣工验收合格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1的异议成立,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二)对建**团提供的证据,欣**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在(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案件执行中支付了决算款,故甲供材料应当在决算款中予以扣除退回;被告的义务在于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应当提交的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已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1.766亿的剩余款项,因此结算款的5%保修金部分不应当支付给被告;工程造价第四稿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原告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事实。对证据3中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被告拖延施工,拒绝拆除规划图纸中永久变压器安装位置的工房,导致现场无法安装永久变压器,拖延竣工验收,故在该备忘录中双方确认了1.766亿工程结算款剩余部分的支付期限以及限期拆除工房,被告在收到剩余工程款后,仍然拒绝拆除工房,导致工期继续延期;对利息费用及贴息费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且原告支付利息及补贴的前提是备忘录第一条,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完成现场遗留工程及拆除工房,至今未完成分户竣工验收。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联系单的施工内容均包含在合同的施工范围内,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协议书虽然约定2012年8月17日为竣工日期,但至今未竣工验收及完成分户验收;支付申请单是为了让被告尽快的交房和完成分户验收,原告视作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在此前提下,原告才退还了履约保证金,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具有配合义务。对证据7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竣工报告及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在达成协议后,被告方准备了部分施工竣工材料,但实际履行中因被告拖延施工,延期拆除工房,导致无法完成水电的入户安装,无法分户验收,2014年4月22日仍未通过分户验收;收条上的这些材料实际已由被告方取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确认被告应当配合完成竣工验收事项具体需完成的工作内容。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按备忘录约定的日期履行,才造成了消防工程的延误。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期拆除工房,延期交付的责任完全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且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被告故意不拆除工房的行为导致无法通电,工程防雷审批拖延。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才开始派工进场,陆续开始配合竣工验收施工,直至3月13日才完成通电前的施工配合工作,造成通电延误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对证据15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4年4月9日才完成分户检验资料和所谓的完成后续工程的施工,原告在收到被告移交的资料后,第一时间提交了验收申请并于4月21日开始分户验收工作。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联系单中的一二项都是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联系单中的第三项并不影响交房和分户验收。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制作的图纸与实际流程不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证据3中利息费用及贴息费用、证据11、证据17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5月23日,欣**司与建**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欣**司为发包人,建**团为承包人,由建**团承建欣**司开发的集美·岸上蓝山F区第I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日历天。合同价款128537769元。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合同专用条款第27.6条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竣工结算时扣回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款,数量按定额消耗量包干,超出定额用量部分由承包方承担”。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竣工图、工程技术资料(含验收备案表)在竣工验收报验前十天内提供给发包方,数量为三套”。同时,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中约定:“保修金为工程决算总价的5%,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一年后七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的50%,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两年后七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至90%,余款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五年后七天内无息退还”。2009年12月8日,欣**司与建**团签订《集美·岸上蓝山F区第I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调整后价款为149536707元。部分专业工程由发包人自行分包:斜屋顶天窗;进户门、地下车库入口卷帘门、楼道单元门;桩基工程、外墙花岗岩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工程。第十一条约定:“……各单体工程施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并在施工中能按合同要求履行各条款时,发包人退还合同造价5%的履约保证金及5%的银行履约保函;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最终审计结算价至95%工程款,留5%工程保修金,按保修规定的不同部位,不同年限按比例退还”。2006年6月10日,建**团提交《开工报告》一份,载明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2011年7月20日,建**团向欣**司递交《关于要求调整竣工日期的报告》一份,载明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要求将竣工日期调整为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14日,欣**司与建**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认可2012年8月17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因目前水、电未通,不能完成入户水、电的安装,现经各方协商可在2013年3月30日前完成入户水、电的安装,并完成分户验收,特此约定。如在以上约定日期按时完成分户验收,则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履约保证金不扣除。如逾期完成,则按合同约定,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罚工期违约履约保证金(含2013年3月30日后延误的工期)”。2012年8月17日,涉案工程1#-9#楼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经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地下人防工程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经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9月3日,欣**司向建**团出具工程结算资料收到证明一份,载明收到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土建工程结算书;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土建结算资料;水电安装计算资料;工程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沿途工程勘察报告;开、复工报告;地基验槽记录。2012年9月23日、2012年12月3日,建**团向欣**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欣**司分别退还履约保证金4944307元、1897985元。2013年7月2日,双方签订《关于岸上蓝山F标段工程相关事宜的备忘录》一份,约定:“……一、2013年7月5日之前,欣**司支付审价报告二稿确定的1.766亿元,与已付工程款1.12亿元差额部分的1/2。建**团收到该款项后10日内,负责施工现场遗留工程、材料、工房等拆除完毕,以及施工人员转移完毕。欣**司在收回施工现场后,付清剩余1/2款项。二、双方关于工程决算审价争议,据原签合同约定,在7月31日前共同配合审价单位,出具审核报告,付款事项按原签合同执行。……”。该备忘录签订后,欣**司支付了款项3230万元,建**团于2013年7月22日清场完毕,欣**司收回施工现场。2013年9月24日,建**团收到欣**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第四稿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182498270元。

2013年9月3日,欣**司诉至本院,要求建**团依法履行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配合协助义务。建**团提起反诉,要求欣**司支付工程款3230万元及欠付期间的利息。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配合欣**司办理涉案工程项下应由其配合完成的相关竣工验收事项;欣**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建**团工程款32300000元;欣**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建**团利息;驳回建**团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生效后,欣**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欣**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楼盘应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及2013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的条件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照明设施、环卫设施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等。如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30日,欣**司须自合同规定的交房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欣**司自自合同规定的交房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欣**司已支付涉案工程的房屋买受人至2014年1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033353.8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欣**司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备忘录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涉案工程有无决算完毕。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关于工程决算审价争议按原签合同约定共同配合审价单位,出具审核报告,付款事项按原签合同执行,建**团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欣**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第四稿征求意见稿),双方就该造价的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审计机构至今未出具审价报告。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最终审计决算。本案审理过程中,欣**司坚持主张审价报告二稿确定的1.766亿元为涉案工程的决算价,并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不需要委托司法审计。因此,关于欣**司要求扣除保修金及返还保修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决算总价的5%,涉案工程尚未形成最终的审计决算价,且本院在(2013)杭余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欣**司支付建**团的工程款系根据双方备忘录对款项支付的相关约定,并非工程尾款,不涉及保修金问题,故对欣**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欣**司要求建**团给付垫付工程材料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时扣回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款,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故对欣**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建**团是否应承担欣**司向买受人承担的逾期交房责任。根据欣**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房条件的相关约定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认,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及取得相关认可文件等交房条件工作的实施主体应为欣**司,但建**团应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看,建**团对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而导致的未按期交房情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建**团承担欣**司主张的至2014年1月31日的逾期交房损失中的20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欣新房**限公司损失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欣新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6821元,由原告杭州欣新房**限公司负担104021元,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2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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