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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铁二**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黄*银诉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昌**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作为NH-A-027“破桩头劳务分包协议”的补充,约定其他未尽事宜依据原合同执行。因此,该协议为赵**与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破桩头劳务合同》(NH-A-027)的续合同。在《破桩头劳务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起诉讼,由南昌**法院裁决”,按法律规定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另,案涉纠纷发案于宁杭客运专线第二分部,该项目属于铁路建设施工项目,因此本案为铁路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昌**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宁杭客运专线项目,案涉纠纷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故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同时,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为宁杭客运专线杭州余**和段,故原、被告约定案涉纠纷由南昌**法院裁决违反专属管辖,本案应由杭州**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杭州**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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