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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博**限公司与杭州恩**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恩**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博**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杭州市余杭区钱江工业园中为光电钱江开发区新厂房三楼地面铺设地胶板事宜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双方就铺设地胶板的型号、规格及价格作出约定,并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分三期支付款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0月30日,双方依据合同进行实际结算,该工程总价为134350.6元,被告尚欠余款人民币5035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350.6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0.47%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232.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32.21元(以50350.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工程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杭州市余杭区钱江工业园中为光电钱江开发区新厂房三楼地面铺设地胶板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的事实。

2、杭州博**限公司中为光电钱江开发区地胶板结算清单一份(2页),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就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确认本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34350.6元,被告尚欠余款人民币50350.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与岳**就杭州余杭区钱江工业园中为光电钱江开发区新厂房三楼地面铺设地胶板事宜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PVC地板米黄色2300平方米,单价48元;PVC地板静电地板300平方米,单价68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定金为合同总金额30%,预计为人民币42000元;材料进厂施工需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供方,预计为人民币42000元;工程完工,双方安排人员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留5%的质保金一年,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合同书第一页及第三页的需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工程部公章。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杭州博**限公司中为光电钱江开发区地胶板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一份,载明:PVC地板米黄色2360.49平方米,单价48元每平方,金额113303.51元;静电地板309.52平方,单价65元每平方,金额21047.09元。合计总金额为134350.6元,按合同付款金额为84000元,未支付款金额为50350.6元。该结算清单有“数量已核实。邱志平”的签字。

另查明,岳世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审中称邱**为被告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84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案涉工程合同书仅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结算清单有原告加盖印章,原告亦主张案涉工程系其施工,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结算清单虽然没有被告加盖印章,但该结算清单的数量与金额和《工程合同书》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到庭对此表示异议,故本院认定结算清单上的未支付金额即为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理由正当,但其未按合同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故应当扣除该部分金额,对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确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鉴于双方《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需方在2014年10月30日前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给供方”,故本院认定自2014年10月30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基数部分应当扣除质保金,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恩**限公司工程款43633.07元;

二、被告杭州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恩**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78.46元(自2015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43633.07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

三、驳回原告杭州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杭州博**限公司负担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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