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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限公司与广厦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广厦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余**、岳*,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公司将位于余杭星桥**期地下室侧板防水工程交由原**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承包范围、施工期限、价款结算、双方职责、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造价为64万元。结算后被**公司支付原**公司工程款10万元,余款54万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公司应按结算造价支付工程款。被**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支付原**公司工程款5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874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5%,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两项合计578745元。

原告中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天都城·天水苑二期地下室侧板防水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厦公司天都**项目部将涉案防水工程交原告中**公司施工,并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施工结算单及决算表各二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640000元的事实。

3.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司已支付原告中博公司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答辩称:根据原、被告签定的《天都城·天水苑二期地下室侧板防水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涉案工程应按17元/平方米结算。原告中**公司完成工程量为21649.493平方米,按17元/平方米计算为368041.38元,加上堵漏工程量14038平方米,按15元/平方米计算为210570元,合计578611.3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公司应得工程款需扣除质量保证金,保证质量维修期为5年。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按工程款578611.38元计算为28930.569元。扣除保证金28930.569元及已付款10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449680.82元。由于原告中**公司在结算中未能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造成双方在单价上产生争议。合同亦无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中**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工程单价的变更通常发生在工程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而原告中**公司提供施工结算单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显然并非施工过程中的单价变更。即使该变更成立,也只能证明2013年1月以后发生的工程质量维修施工可使用该标准。同时该施工结算单未经被告广**司造价审计部或项目部盖章确认。综上,被告广**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广**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中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广**司经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价格结算依据是每平方米17元,并且应扣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证据2,结算单是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决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人员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是原、被告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并且被告广**司已对该结算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4月19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厦公司天都城·天水苑二期项目部(甲方)签订《天都城·天水苑二期地下室侧板防水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天都城·天水苑二期工程交由原**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天水苑二期项目工程地下室板外墙防水材料采用蓝天**限公司生产的JS防水涂料-Ⅰ型,厚度为1.2mm,采用一布两涂及地下室侧板漏水处理等包工包料。价款结算按侧板应做面积17元/平方米结算,不存在任何点工。付款方式为地下室主体验收完成后付50%,竣工验收乙方承包范围内无漏水付至95%,另外5%保证金完工后保修五年后一次付清,付款凭税票付款。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公司及被告广厦公司天都城·天水苑二期项目部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盖章,同时甲方代表处由该项目负责人吴**签字。

协议签订后实际由原告中**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单价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对涉案工程制作决算表一份,最终结算金额为640000元,并由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于2013年1月30日在决算表上签字确认“同意结算”。另查明,被**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原告中**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余款未付。

2014年4月10日,原告中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中**公司要求被告广**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涉案工程制作决算表一份,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40000元,且由被告广**司项目部负责人吴**签字确认同意结算。该决算表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确认,应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广**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价款为640000元,预留结算价款的5%为保证金计算为32000元,扣除被告广**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本案中被告广**司尚应支付原告中**公司工程款508000元。

(二)关于原告中**公司要求被告广**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协议约定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而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中**公司主张按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期限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中**公司要求被告广**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司关于合同无约定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厦建设**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限公司工程款508000元;

二、被告广厦建设**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限公司利息36292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本金508000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7元,减半收取4793.50元,杭州中**限公司负担285.50元,被告广**责任公司负担4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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