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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称梦**公司)、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公司、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伟*公司与被告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伟*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梦**公司四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厂房面积为16000平方米左右。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以每平方米为295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工程款于材料进场总价达100万元时,支付总价的10%,屋面彩钢瓦开始上时付30%,竣工验收合格付3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3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伟*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但因被告梦**公司未能按合同付款,致使原告伟*公司无法施工。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署《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确定原告伟*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16000平方米,并约定被告梦**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伟*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史**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伟*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恢复施工。若被告梦**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伟*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以补充协议书确认的为准,并在合同解除之日支付。2013年11月25日,被告梦**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在原告伟*公司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史**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向原告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史**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梦**公司承诺自愿承担欠款利息计28万元,同意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500万元。以上款项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剩余部分自2014年3月起分10个月付清,每月30日前均支付25万元,直至全部付清。若被告梦**公司未按以上承诺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伟*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提前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诉讼,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该承诺出具后,原告伟*公司积极恢复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3日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梦**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今仅向原告伟*公司支付了75万元,其余未付,且被告史**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综上,原告伟*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7万元;2.被告梦**公司支付利息28万元;3.被告梦**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2万元;4.被告史**对被告梦**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伟*公司对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伟**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

2.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史胜华为**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

3.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伟**司承诺支付工程款等事项的事实。

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伟**司承建的四号厂房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二被告愿意按照工程总价500万元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5.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伟**司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梦**公司、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梦**公司、史胜华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伟**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梦**公司、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8月25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告梦**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甲方四号厂房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厂房面积16000平方米左右(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甲方建设的四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具体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范围为准,同时包括以下部分施工内容:测量防线、预埋件清理纠偏、后置埋件补充;材料申报、装卸、入库堆放保管;钢结构除锈、制作安装、清洁缝焊后刷防锈漆二度。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工程价款按照该厂房的建筑面积计算以每平方米295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合同签订、材料进场总价达100万元时,支付钢结构总造价的10%,屋面彩钢瓦开始上付30%,竣工验收合格付3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3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涉案工程由原**公司实际施工。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伟**司(乙方)与被告梦**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实际测量核对,截止2013年11月18日,乙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160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295元/平方米计,即乙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为4720000元。二、经商定甲方同意于2013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乙方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同意恢工。三、甲方若未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义务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结算,以本协议第一条双方已核对确认的为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在合同解除之日支付。四、本协议与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变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有变更的,仍以原合同为准。五、因本协议及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同意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史**在保证人处签字:“为保证甲方对合同的充分履行,我史**本人自愿向乙方提供担保。”

2013年11月29日,被告梦**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涉案工程完工后,工程总造价欠款利息28万元,合计500万元,承诺如下:一、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二、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三、剩余款项自2014年3月起,分十个月付清,每月30日前均支付25万元,以此类推,直至全部剩余款项付清为止。如未按以上承诺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伟**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提前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梦**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伟**司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史**在保证人处签字:“本人愿意向杭州**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期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

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梦**公司、史**于2014年1月3日盖章签字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按伍佰万元支付。迄今,被告梦**公司已支付原告伟**司工程款75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伟**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2014年4月30日,原告伟**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补充协议书及付款承诺书系并当事人的对工程款数额、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的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梦**公司应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根据上述协议及承诺书,被告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7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5万元,尚应支付397万元;同时尚应支付承诺书约定的欠款利息28万元。根据原告伟**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被告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伟**司律师代理费;原告伟**司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数额为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对被告梦**公司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证期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故被告史**对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原告伟**司主张权利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故原告伟**司对承建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伟**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梦**公司、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工程款3970000元;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欠款利息280000元;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享有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利;

六、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60元,减半收取20880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47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0402元,由被告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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