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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城**有限公司与浙江齐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皇**司)为与被告浙江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皇**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山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齐*公司准备将其拥有的国有出让土地承包给原**山公司实施土地平整工程,被告齐*公司因此收取原**山公司保证金9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一起,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闻家头前山地块的土地平整施工作业工程发包给原**山公司施工。三方因此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齐*公司的土地平整,其中土方以每立方15元的价格由原**山公司施工(石方价格另议);(2)工程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始至2013年10月10日止(如有石方,完工时间推后一个月);(3)工程款结算:工程量为一次性包干;如被告齐*公司提供的图纸与实际不符,按实际方量结算;工程进度到一半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的30%,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齐*公司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清尾款;(4)如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山公司按约定实施土方的平整工程,还根据被告齐*公司的要求实施了石方的挖掘平整工程。2013年10月11日,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明确了石方的数量为18000立方,单价为每方50元,工程期限至2014年1月底。2014年1月底,原**山公司实际完成全部工程。因被告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齐*公司无法派人对工程作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2014年7月8日,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齐*公司派代表对原**山公司完成的工程实施验收(合格)并作了工程量结算,被告齐*公司共应支付原**山公司工程款1475755.5元。为此,原**山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公司退回工程施工保证金90000元;2、判令被告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755.5元;3、判令被告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110667.5元(1475700元×5个月×30天×5);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山公司对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即判令被告齐*公司从2014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总金额1475755.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山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齐*公司收取原告城**公司工程施工保证金90000元的事实。

2、《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齐**司将其土地的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城**公司施工,双方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其中:明确了土石方的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3、工程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石方价格、石方量、工程期限、验收结算情况的事实。

4、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齐*公司应付给原告城**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1475755.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证明效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6日,被告齐*公司准备将其拥有的国有出让土地承包给原告城**公司实施土地平整工程,被告齐*公司因此收取原告城**公司保证金9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一起,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闻家头前山地块的土地平整施工作业工程发包给原告城**公司施工。三方因此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齐*公司的土地平整,其中土方以每立方15元的价格由原告城**公司施工(石方价格另议);(2)工程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始至2013年10月10日止(如有石方,完工时间推后一个月);(3)工程款结算:工程量为一次性包干;如被告齐*公司提供的图纸与实际不符,按实际方量结算;工程进度到一半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的30%,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齐*公司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清尾款;(4)如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公司按约定实施土方的平整工程,还根据被告齐*公司的要求实施了石方的挖掘平整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月底竣工。因被告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齐*公司无法派人对工程作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2014年7月8日,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齐*公司对原告城**公司完成的工程实施验收(合格)并作了工程量结算,被告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城**公司工程款1475755.5元。为此,原告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司在与原**山公司结算工程量之后,未能按照《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施工保证金,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山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齐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杭州城**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保证金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齐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城**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75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齐飞电气**公司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1475755.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杭州城**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杭州城**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对被告浙江齐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闻家头前山[工业地块(七、八)]土地平整工程转让、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浙江齐飞电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8元,减半收取9944元,由被告浙江齐飞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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