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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浙江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MRFC20100145、MRFC20100146),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余杭65号地块1-68#工程一标段(1-29#)及二标段(30-68#)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及桩基工程,其中一标段(1-29#)工程总价为111843928元,二标段(30-68#)工程总价为171445377元,另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客观原因,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2013年3月26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就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承包范围等事宜达成补充条款,约定月进度款支付比例由当月完成产值的65%变更至80%,承包范围新增总价为50355955元的市政景观工程及总价为13032478元的果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就竣工日期、联系单项下工程价款变更等事宜达成补充条款,约定竣工日期由2012年2月24日变更为2013年8月30日,并明确被告因材料变更增加工程款49297882元、因人工涨幅大补贴人工费15820500元、因停工时间较长补偿各项费用4800000元。

此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上述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且经双方竣工初验合格。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且完成竣工初验后30天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16596120元的95%,即39576631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44578101.69元,剩余应付工程款51188212.31元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有鉴于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长期拖欠应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人民币51188212.31元;二、被告以应付工程款人民币51188212.31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94391.29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标准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照5.35%的标准计算,此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三、原告对案涉合同项下承建的余杭65号地块1-68#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RFC20100145),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RFC20100146),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0.12.5),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2013.3.26),

证据1-4共同用于证明:(1).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余杭65号地块1-68#工程一标段及二标段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416596120元;(2).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且完成竣工初验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3).原、被告进行其他约定的事实;

5.《工程合同完工验收表》,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初验合格,被告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416596120元的95%,即395766314元,但其至今仍未付清的事实;

6.《竣工报告》(一标段),

7.《竣工报告》(二标段),

证据6-7共同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余杭65号地块1-68#工程一标段(1-29#)、余杭65号地块1-68#工程二标(30-68#)于2015年1月28日提交竣工报告,竣工标准达到情况为符合要求的事实;

8.《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标段),

9.《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标段),

证据8-9共同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余杭65#地块1#-69#工程一标段(1-29#)、余杭65#地块1#-69#工程二标段(30-69#)经验收后于2015年4月15日由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10.《华元建设玉榕庄项目收款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4578101.6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是施工单位,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合同条款35条,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为“无”,原告主张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三、被告目前因经营困难而无力支付款项,由于政府项目施工给本项目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已经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因为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以房抵付工程款事宜的协议》,用于证明双方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因无力支付工程款,经与原告协商以27套房屋抵付78766802元工程款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一组,用于证明除以房抵付外支付原告工程款265811299.69元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标段),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标段),

证据3、4共同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一标段造价为143614038元,二标段(30-68#)工程总价为274357250元,合计为417971288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MRFC20100145、MRFC20100146),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余杭65号地块1-68#工程一标段(1-29#)及二标段(30-68#)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桩基工程等,其中一标段(1-29#)工程总价为111843928元,二标段(30-68#)工程总价为171445377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的责任为“无”。双方还就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于2012年2月24日)、工程质量(合格)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

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完成竣工初验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承包范围新增总价为50355955元的市政景观工程及总价为13032478元的果园工程。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因项目周边市政配套原因导致本项目停工,考虑客观因素,竣工日期由2012年2月24日变更为2013年8月30日,并确认因项目工程门窗材料变更及栏杆材质确定,增加工程款49297882元;因人工费涨幅大,补贴人工费15820500元;因停工时间较长,补偿机械设备租赁费、农民工窝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480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已完成上述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原、被告在《工程合同完工验收表》上签章确认工程初验合格。涉案工程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2015年4月15日由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5年6月29日,杭州天元**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计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证明涉案工程一标段造价为143614038元,二标段(30-68#)工程总价为274357250元,合计为417971288元。

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且完成竣工初验后30天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16596120元的95%,即395766314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44578101.69元(含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协商以27套房屋抵偿78766802元的债务),剩余应付工程款51188212.31元尚未支付。

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评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51188212.3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的责任为“无”。对此,原告理解为双方未就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被告理解为双方约定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有关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关于发包人(被告)违约的具体责任为“无”,约定“无”和无约定有本质不同,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四、关于财产保全费问题。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限公司工程款51188212.31元;

二、原告浙江华**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就其案涉合同项下承建的余杭65号地块1-68#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13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4472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297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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