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泰**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广泰**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就崇贤向阳村多高层安置公寓项目(8#地块)桩基工程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桩基全部退场后支付70%工程款,桩基子部分资料完成后,大小应变实验合格,基础垫层施工结束,支付10%工程款,其余本年度春节前结清。然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节点付款,并在支付3743700元后一直拖延付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728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98232元,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98232元(以207280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就崇贤向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8#地块)桩*施工达成承包协议的事实。

2、工程量签证单(原件),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工程经理鉴证金额为5816501.63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43700元,剩余部分为第1项诉讼请求的事实。

3、项目经理安全资格证(B)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签证人员余**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由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以清工承包的方式承包崇贤向阳村多高层安置公寓项目的桩基工程。付款方式为桩基全部退场后支付70%工程款,桩基子部分资料完成后,大小应变实验合格,基础垫层施工结束,支付10%工程款,其余本年度春节前结清。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提供1%的税收款。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余**于2013年7月18日对账,确认原告的工程量总价款为5816501.6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7437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7280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确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桩基工程各节点完工的具体时间。鉴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工程量签证单,对全部工程量及款项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自2013年7月18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提供1%的税收款。因被告未出庭抗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072801元;

二、被告广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息损失246824.54元(自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072801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另行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57元,减半收取12678.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广泰**限公司负担124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5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