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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赵**与施伟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赵**为与被告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被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赵**诉称:被告施**承包浙江蓝**有限公司鱼塘改造工程。2008年2月25日,施**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樊**、赵**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十天内结清。后工程在2008年4月底结束,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合计41795元。经樊**、赵**催讨,施**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15500元,于2011年11月28日支付4000元,尚欠樊**、赵**工程款22000元。樊**、赵**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樊**、赵**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施**未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损害了樊**、赵**的利益。为此,樊**、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立即支付工程款22000元;2、被告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承担。

原告樊**、赵**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施**承包浙江蓝**有限公司鱼塘改造工程,由樊**、赵**为其提供工程施工服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工程款总额为41795元的事实。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青尚欠原告樊**、赵**工程款2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施*青辩称:首先,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纠纷,承包方式系包清工。其次,从原告樊**、赵**提供的证据看,无法看出工程竣工日期,故利息计算标准偏高,计算起点存在错误。第三,被告施*青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樊**、赵**在未经施*青同意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且未提供合格的工程。工程在竣工后不久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青要求樊**、赵**对工程进行修复,但其并未进行修复。现在,工程已经浙江蓝**有限公司自行修复,故施*青也没有任何理由支付余下工程款。据此,请求法庭驳回樊**、赵**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蓝**有限公司负责人及会计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樊**、赵**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2、证人证言一组(证人邱**、王*、虞**出庭陈述),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樊**、赵**未经施伟青同意擅自转包的事实。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樊**、赵**提交的第1项证据,施**认为该协议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施**庭审中承认双方签订过该劳务协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施**认为该证据也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存在的,也不能证明工程的完工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施**对第一段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段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上面两段表述,说明至今尚有22000元没有支付,而非尚欠22000元。本院认为,施**在该证据上签字,说明其对所载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

(二)施**提交的第1项证据,樊**、赵**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应当由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作为个人作证的话,也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证明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并不是樊**、赵**施工的工程项目,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樊**、赵**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樊**、赵**认为,通过三位证人的证言表明质量问题仅仅是可能存在,由于存在多人组织施工,质量是谁引起的,质量问题有多严重都不明确。其次,工程是施**进行分包的,而不是其抗辩的是樊**、赵**分包的,因此三位证人证言基本可信,但不能证明施**的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相互印证部分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施**承包浙江蓝**有限公司鱼塘改造工程,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樊**、赵**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十天内结清。后该工程完工后,施**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经樊**、赵**催讨,施**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1年1月28日,施**书面确认尚欠樊**、赵**工程款22000元。樊**、赵**为催讨该款诉至法院。案经开庭,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樊**、赵**为被告施**承包的工程提供施工劳务,并由施**本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22000元,其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樊**、赵**要求被告施**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未明确支付时间,原告樊**、赵**可随时主张,但其要求被告施**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樊**、赵**系提供施工劳务,被告施**本人负有监督工程质量的责任,在其确认工程款时亦未及时提出该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支付原告樊**、赵**工程款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樊**、赵**负担81.5元,由被告施**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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