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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鹰装**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鹰**装饰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被告鹰**装饰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其承建被告公司地下水池和机房等工程。后被告完成了地下水池和机房的部分工程,但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工程未继续施工。2012年11月14日,经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扣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某某总价款为571514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尚欠27151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5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违反双方约定。施工协议约定工期为60天,而涉案工程至今未结顶、粉刷。2.被告已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不存在任何余款。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需提供材料发票加工程发票进行结算,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及评估,原告也未持有效发票与被告进行结算,不能仅凭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书认定本案工程未完工工程的应付款项。另外,依据萧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本案未完成某某作出的评估,其公开市场价值为10.2821万元。被告已支付了30万元,不存在余款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施工协议、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工程结算书。经质证,被告对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可,但对颜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施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落款处的公司印章予以认可,而颜某某作为公司代表在施工协议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颜某某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原告提交的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上也是颜某某进行签字确认,且也已注明款项已扣除水池以上未做的工程某,故原告的上述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估价情况不清楚,且该评估价值与工程实际价值不相符,差距巨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系法院委托进行评估,且由专业机构依相关程序所作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估价报告仅对在建工程进行评估,而对本案所涉及水池等工程并未包含在内,故仅根据该估价报告并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价值仅为10.2821万元。综上,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地下水池和机房等工程。后被告完成了地下水池和机房的部分工程。

2012年11月14日,经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扣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某某总价款为571514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尚欠2715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1514元属实,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未完工,且未进行实际结算,但从原告提交的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可以确认双方进行了结算,且结算金额已经扣除了未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某。另外,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在签字人员与施工协议被告公司代表系同一人。综上,被告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27151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陈**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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