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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裴**、徐州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裴**、徐州葳**限公司(以下简称“葳诺电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被告裴**、被告葳诺电器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承包了第一被告裴**为第二被告徐州葳**限公司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工业园建造办公楼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8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属实,但是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葳诺电器辩称,被告与裴**签订了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与裴**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裴**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为裴**、葳诺电器建设钢结构厂房一栋,承包价格是每平方140元,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2、裴**书写的承诺书一份,约定该工程款于2014年9月20日前结清,如不算清计算利息;3、原告根据施工量计算的工程造价单一份,尚欠工程款129800元;4、2015年8月13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后,结算单两张、工资单两张、用料单一张,证实工程款经结算为128000元。

被告裴**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是自己签的;承诺书也是自己写的,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计算的工程造价单不认可;对结算单、工资单、用料单没有异议。

被告葳诺电器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裴**未举证。

被告葳诺电器提供以下证据:1、与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背面书写收条一份;2、中**银行转账回执一份,证实2014年6月30日向裴**账户内专款128000元;3、王*书写收条及证明一份,证实第二被告曾替第一被告支付塔吊钱12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不予认可,裴**在云**院起诉葳诺电器的标的是80万元,原告为裴**作证,知道这个事情,因此他们达成14万元协议是不正确的,且工程实际是由张**与朱*建造,工程款应给付实际施工人;对于收条是裴**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有没有实际给付也不确定,银行对账单上的128000元与收条上的数字也不吻合,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王*书写的收条及证明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裴**质证意见为:协议书是自己签的,对内容也认可;收条也是自己签的,但是没有收到14万元,实际收到12万多;对于银行转款记录认可;对王*书写的收条及证明不认可,没有租过王*的塔吊。

被告葳诺电器提供证人作证,证人齐*证实:证人与葳诺电器经理齐**是兄妹关系,裴**因为工程款的问题在云**院起诉过葳诺电器,后来双方经过算账协商达成了葳诺电器给付裴**工程款140000元的协议,裴**撤诉,打款128000元是因为扣除了塔吊的钱。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葳诺电器经理齐**是兄妹关系,证人对该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数都不知道,不可能得到140000元的结果,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裴**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对具体的对账计算过程都不知道,包括用料、工人工资如何开证人都不知道,只知道对账结果是140000元。

被告葳诺电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属实。

证人王*证实:证人是干施工队的,在工地上见过裴**,认识他的合伙人郑*,塔吊租给裴**用的,葳诺电器经理齐**支付了自己12000元的塔吊钱,给的现金,证人签了收条。

原告质证意见为,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与第一被告根本不认识,证人与第一被告之间也没有发生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且租赁塔吊的人是案外人郑*,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因此12000元工程款不应直接扣除给证人,且第一被告也不承认租赁了第二被告所述的塔吊。

被告裴**质证意见为,塔吊是在工地使用的,但是与自己无关。

被告葳诺电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该塔吊是第二被告办公楼建设所用,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结合二被告双方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总款结算14000元,在支付该14000元过程中,包括塔吊款12000元,说明第一被告对该塔吊款是第二被告支付是认可的,证人陈述能够反映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葳诺电器与被告裴**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裴**承建葳诺电器钢结构厂房基础及办公楼工程。2013年5月15日,被告裴**与原告朱*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裴**承包的葳诺电器办公楼土建工程交由朱*施工。该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7日,被告裴**向原告朱*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裴**尚欠原告朱*办公楼工程款,具体款数以实际结算为准。诉讼中,被告裴**与原告朱*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裴**尚欠原告朱*1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从被告裴**处承包徐州**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其双方核算,对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数额都已明确,被告裴**应按工程款结算结果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徐州**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朱*主张被告徐州**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葳诺电器辩解与被告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笔工程款已经付清,结合其提供的与裴**签订的协议书、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信,原告朱*要求被告葳诺电器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1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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