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铜山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平诉被告铜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被告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被告将张集**园小区B型B3-B6四栋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依约进行建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付款。后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2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协议和欠条。之后被告没有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锦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施工是事实,但是工程还没有完成,工程款项没有原告诉请的这么高,且该工程款项没有结算和审核。

原告提交了结算协议书及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该工程是许明均、席**、杨**人合伙的,原告主体应是该三人。另押金被告没有收到,另开支费用及食堂管理费共计21.5万元没有根据,不予认可,其他可以认可。

被告锦源置业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承建了被告**公司将位于铜山区张集镇的盛世家园小区B3-B6四栋楼工程。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协议及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了被告**公司欠原告杨**工程款共计2350000元,被**司总经理顾**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协议及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份无异议,但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且工程款项没有结算和审核,对于该项辩解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及书写的欠条应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还款方式均已作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应依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议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是没能达成合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铜山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铜**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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