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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铜山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平诉被告铜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平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平诉称,2012年被告因建设盛世家园需要,和原告协商,将脚手架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搭建。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搭建工作。2013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和租赁费用60000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是未按该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锦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承建了该工程,同意偿还欠款,但暂时没有能力。

原告提交了结算协议书及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公司将位于铜山区张集镇的盛世家园的脚手架安装工程交给原告秦**承建。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及付工程款计划”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分期支付原告600000元工程款,被**司总经理顾**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及还款计划书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表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铜山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工程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铜**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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