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郎溪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申请执行郎溪宝地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王**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执行异议称,(2014)铜张*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即位于铜山区张集镇后赵村旭日花园2#、3#两栋住宅楼,当做被执行人郎溪**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旭日花园2#、3#楼房产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答辩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上午,执行法官给王**所做的询问笔录,从该份笔录明确表明案外人与郎**司是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属于双方共有,因此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申请执行人至今没有看到异议人提交有关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信息,异议人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异议听证中,案外人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证明旭日花园2#、3#在建楼房是案外人开发;2、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郎**公司系旭日花园2#、3#楼的承包方,而非所有方;4、张集镇张集村老村改造申请报告及旭日花园所在四组村民集体通过的申请报告及改建张集**委会明确王**全权负责的证明一份,原老房住户拆迁赔偿协议书两份,证明旭日花园的开发均由王**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无关。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案外人参与了涉案房产的一部分工作,不能否认与郎**司合作共建的基本事实。

申请执行人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上午,执行法官孟**给王**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外人与郎**司是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属于双方共有;2、申请人曾经到张集镇拍的一组照片,显示本案开发商为郎溪**限公司,大的广告牌在售楼处南边;3、郎**司与承建方**程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濮阳建国签的报告及协议,开工通知函,证明涉案房产是由郎**司作为开发商将相关的工程承包给第三方江苏永**限公司及代表人濮阳建国;4、2013年2月金**公司变更通知,证明北京金浩**州分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原开发商之一,后变更至郎**公司名下。

经质证,案外人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郎**公司没按协议履行,2#、3#楼只建到第四层,濮阳建设接着建到封顶。案外人已经给濮阳建设结清了工程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查封财产是被执行人的。

法庭出示郎**公司与案外人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实二者合作关系及对建成后的小区扣除安置房未销售的房屋产权归双方共有的约定。经质证,案外人王**与申请执行人王**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案外人王**认为,郎**公司没按合同履行,房子还没盖完,不存在分割的情况,前期盖好的房子都是案外人拿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查,王**与郎**公司(原郎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铜张*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劳务工程款95.7万元。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铜执字第007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郎**公司位于铜山区张集镇后赵村旭日花园2#、3#两栋住宅楼84套房产。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王**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郎**公司与案外人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二者合作建设旭日花园小区,对建成后的小区扣除安置房未销售的房屋产权归双方共有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郎**公司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现在已经建成了部分楼房,郎**公司与案外人王**之间尚未进行结算,现已建成的部分楼房中应包括郎**公司与案外人王**双方共有的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本院查封位于铜山区张集镇后赵村旭日花园2#、3#两栋住宅楼84套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王**主张上述查封房产属其所有并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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