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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州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魏**诉被告徐州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支点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铭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魏**诉称,2011年5月23日,江苏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告就支点大厦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信**司工程款96.1558万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31日,信**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信**司对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债权本金为611558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65万元。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7日将受让款65万元整转入信**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欠款均已到期,且对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11558元,利息5504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支点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公司没有钱,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公司将支点知识产权中国运营中心及技术孵化中心项目发包给信**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236000元。2013年11月15日信**司与被**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协议中确认,被**公司应向信**司支付建设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56.1558万元整,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公司已向信**司支付建设工程款260万元整,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96.1558万元整且双方经协商确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0日鉴于被**公司资金周转问题,被**公司与信**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如下:信**司同意将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宽展至2014年2月28日,如上述宽展期届满后,被**公司仍不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其将自愿承担月息为2%的利息。2014年7月31日,信**司与原告周**、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司将其对被**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余款债权651558元(其中债权本金611558元,利息40000元)转让给原告周**、魏**,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为650000元。同年8月信**司法定代表人周*履行了将债权转移的书面通知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7日将受让款65万元整汇入信**司提供的银行账户。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11558元,利息207929元(计算依据为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按照月息2%)。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三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周**、魏**与信**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信**司作为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及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支点公司,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对债务人支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周**、魏**要求被告支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11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7929元(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17个月,611558*2%*17个月u003d207929.72)。在被告支点公司与信**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二)》中双方约定:信**司同意将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宽展至2014年2月28日,如上述宽展期届满后,被告支点公司仍不能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将自愿承担月息为2%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原告周**、魏**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魏**工程欠款611558元,利息207929元,合计819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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