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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芳楼与郭**、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楼诉被告郭**、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楼、被告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楼诉称,2011年7月,我为两被告修建一养鸡场,双方口头约定造价90000余元,被告分期分批已给付55000元,尚欠40000余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2015年1月,经李**员会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工程工资款20000元,了结此事。逾期,我向被告索要,两被告借故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工资款共计20000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2010年10月份,我开始建养鸡场,原告武*楼是具体的施工人员。我们与谢**签订的合同,建好两栋鸡舍,其中一栋鸡舍当时就无法使用,我与谢**沟通,要求翻修,谢**就找原告武*楼,但原告拒绝翻修。2011年7月6日,我与谢**解除合同。原告武*楼给我垒的院墙,在2011年6月份倒了一百多米,是我找其他人进行维修的。按养殖行业的标准,在70天左右将鸡装入笼子,结果到140天才装笼子,原告不愿意给我翻修,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张**辩称,合同是与谢**签订的,所以钱于2011年7月份解除协议的时候就与谢**结清了。因为原告武*楼带人来闹事,经村里调解才达成的协议,当时说处理一批老鸡把钱给他,因为今年的行情不好,鸡没有卖出去。我们意思是少给点,慢慢把事情了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郭**与案外人谢**签订山河养鸡厂承建协议,由谢**承建被告郭**养鸡厂的鸡舍、主房、围墙等建筑工程。原告武*楼具体施工。后被告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给付谢**部分工程款。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郭**与案外人谢**于2011年7月6日解除了该合同。

2015年春节前,经张集镇**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郭**、张**与原告武芳楼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郭**、张**给付原告武芳楼工程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止付清。

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现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仅主张20000元工程工资款。

以上事实,有山养鸡厂承建协议、收据、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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