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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吴桥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吴桥卫生院(以下简称“吴桥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3日承包了被告所建的吴桥卫生院工程,工程竣工几年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3238.74元,原告同时保留了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至2014年7月份,被告支付18万元后,又陆续支付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9544.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0448.74元为本金,按同期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五,自2007年10月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以6279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五,自2009年7月计算至2013年10月,共计51个月。利息合计10283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利息没有依据。工程款这个债务,是省政府化解的,不包含利息。工程款已经铜**院和中院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起诉。即使原告有利息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省政府拨付的资金,早已到位,因原告和案外人对工程款都主张是债权人,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工程款都没有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被**卫生院与铜山**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该公司承包建设被**卫生院防保站的土建、安装、修缮等工程,并约定剩余的尾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铜山**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吴桥卫生院的土建、安装、修缮等工程,经站、公司研究同意由原告负责资金、人员出资安排。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向站、公司缴纳建筑管理费(按完工和结算金额的10%缴纳,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于2006年年底竣工验收。2007年9月4日、10月9日,涉案工程经铜山县卫生局审计,结论分别为535937.47元及33014.27元。2006年5月30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卫生院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000元,下欠180448.74元。

施工过程中,原告另行施工了上述合同施工范围外的零星工程及附属工程,经被告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14日分别签字,确认总价款为62790元。

对于下欠180448.74元和62790元两部分工程款,合计243238.74元,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起诉被告吴**生院至铜山区人民法院,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1009元。周**主张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工程款的享有者,因此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暂时撤回了对被告主张利息101009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保留诉权待确定工程款本金数额时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吴**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3238.74元,并驳回第三人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不服,提出上诉,徐州**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徐*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未在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日内给付钱款。该债权因案外人汪**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铜民诉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本案原告蒋**对铜山区单集镇吴**生院的工程款25万元。庭审后,原告自愿将下欠180448.74元和62790元两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该保全裁定作出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涉及的工程于2006年年底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尾款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来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合同剩余尾款180448.74元,自2007年10月9日审计之日至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铜民诉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5‰计算利息为84059.0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及附属工程的价款,已经被告方2009年7月14日签字确认为62790元,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应视为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该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月利率6.35‰,超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月4.8‰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下欠的62790元工程款,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铜民诉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之日的利息为152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吴桥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99279.3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吴桥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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