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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超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超的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超诉称,2006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协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名称为徐州玉龙湾风景旅游度假区的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先期投资的数额,被告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200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预付款50万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原告共计投资垒建围墙的费用为66400元,双方于2008年5月达成补充协议。现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署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赔偿损失51万元,支付原告的投资款6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完全无效,除了第二条关于对土地出让的表述不严谨之外,其余很多条款是有效的,且不能归咎为被告单方,被告并没有过错。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预付款,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2008年签订的备忘录也明确了双方因不可归责于某一方的事由而解除之前协议的问题。如果该协议无效,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被告愿意返还原告50万元的预付款,但不应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100多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赔偿损失及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原告徐**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政府签订了一份项目名称为徐州玉龙湾风景旅游度假区的项目建设协议书,合同约定了项目规模、项目面积、建设周期等,被告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该协议第二项内容“项目用地”载明:(一)甲方出让镇区内该宗土地约80亩给乙方用作开发建设该项目……,(二)……江苏省铜山县伊庄镇区该宗土地使用权为50年,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价格按8000元/亩执行……。200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征地预付款和地上附属物赔偿款。涉案的土地没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协议约定的土地以每亩8000元给原告徐**使用也没有经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后由于风景区等待规划等原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5月7日签订了备忘录,达成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该项目暂时搁浅,如该项目不能继续履行,镇政府退回已收取原告的所有费用,相应的补偿问题另行商定。

原被告对协议终止后,被告退回已收取原告的所有费用及相应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万元,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51万元,投资款66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投资损失66400元,向本院提供了黄**2007年11月22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7日、2008年5月18日出具的围墙款收据,合计664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围墙款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辩证意见为,2008年拉的围墙,现已不存在。如有照片就提供,如没有,就找到当时建围墙的施工队队长(证明)。如不能找到,就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6日原告徐**与被告铜山区伊庄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8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备忘录一份、结算凭证二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标的而成立的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被告就涉案的土地没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经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约定以每亩8000元的价格出让土地使用权,其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一级政府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土地出让的审批手续;在协议不能履行以后未能及时将收取原告的费用退还原告。被告的过错明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及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5月7日双方约定返还日期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款66400元,因原围墙已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反映是为履行徐州玉龙湾风景旅游度假区的项目而作的投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先超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7日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0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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