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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苏**司委托代理人仲丛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购销及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耿集振兴大道工程沥青砼路面委托原告生产施工,产品规格型号为AC-16,铺设厚度为4.5CM,施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合同价款、质量责任做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漏铺少铺的问题。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铺设路面,而且铺设路面的沥青砼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工程大幅度存在严重的皲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标准予以铲除重做,被告均不予返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对不合格路面铲除重做并赔偿原告70000元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30516.2元铲除重做路面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1.原告作为个人无权承接和发包路面的施工工程,其所签订的协议无效;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路面出现开裂是被告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根据被告提供路面弯沉测验证实该路面沥青面以下部分存在路基散平整度坡度弯道变坡不规范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作业面本身存在问题,因此导致被告施工的沥青面出现开裂。根据合同的条款约定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该工程2013年12月份完工,至今已近1年半的时间,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结束后十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而接收并使用该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的建设工程符合质量要求;4.原告提供的耿**事处的验收证明上虽然记载沥青面的厚度不够,但是验收当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而是耿**事处和原告自行进行的,同时,原告和耿**事处的合同约定的沥青面的厚度为5厘米,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沥青面的合同为4.5厘米,所以耿**事处的验收结果厚度不合格,是指的未达到其与原告的约定,并不代表被告所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5.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损失应当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而原告所鉴定的铲除重做的结论是理论上的,实际上该路面目前尚未进行修复施工。所以原告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以本案原告为乙方,本案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沥青砼购销及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耿集振兴大道工程沥青砼路面委托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路面铺设厚度平均为4.5CM,不含税价为每平方米46.5元,合同的总金额为约1674000元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1日,以贾汪区耿**事处为甲方,本案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压实厚度为5CM,不含税价为每平方米50元。2013年11月27日工程完工。2013年12月份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找到被告,并与被告发生纠纷,张**出所出警并进行调处。2013年12月14日贾汪区人民政府耿**事处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意见为不合格。2014年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的大体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沥青砼路面的铺设问题进行了协商。2014年4月,徐州**总公司出具实验检测报告,结论为厚度检测不合格。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检测报告,同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通知,该通知的具体内容为:“我方已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路面厚度不合格,而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将自行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你方承担。”同日,贾汪区人民政府耿**事处和徐州永**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对路面进行了相关的处理,支付工程款428500元,该款系从支付本案原告的款项中支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就涉案事项进行鉴定,8月12日本院对鉴定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对勘验的现场草图均无异议。8月3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就涉案工程沥青路面开裂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比例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2014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鉴定科以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将该鉴定退回。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再次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请求对耿集振兴大道沥青砼路面铲除及重做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中国建设**徐州分行出具了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铲除费用为185192.75元,重新铺设费用为1745323.45元(上述价格均为含税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7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合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665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鉴定面积和实际面积之间存在差额540.595平方米,原告同意扣除该部分面积的价款为25137.67元。后因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30516.2元铲除重做路面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沥青砼购销及施工合同、照片、银行回执、检测报告、EMS回执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耿集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进账单、竣工验收证书、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国建设**徐州分行出具了咨询报告书,张**出所接警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因沥青砼路面不合格需重做而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出赔偿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施工的沥青砼路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检测报告意在证明沥青砼路面的质量问题不是自己的施工造成的,而是原告方提供的路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路基是造成被告铺设的沥青砼路面不合格的原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造成路面不合格的直接原因是铺设沥青的厚度不够,本院庭审中被告曾就沥青砼路面开裂的原因提出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被告关于质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沥青砼路面修复的总造价为1930516.20元,但鉴定报告鉴定的面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540.595平方米,该相差面积修复造价为25137.67元,原告同意从鉴定造价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已超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视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在被告的工程完工之后,即2013年12月份,原告就因工程质量问题找到被告,并发生纠纷,张**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处,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综合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路面铲除重做造价为1905378.53元,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沥青砼路面修复造价1905378.5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0元、鉴定费147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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