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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孟*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孟*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永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转成普通程序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被告把修水泥路的活转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水泥路修好,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将工程款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永辩称,被告不是工程承包者,只是中间人,刘*让被告在施工协议上签字,被告不愿意签,刘*说有事不找被告。实际该工程由张**承包,张小果是张**的会计和施工负责人。至于工程的具体情形及结算情况被告都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孟**(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做水泥砼路面,路厚为18公分,大约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被告负责水电路三通和三级保护措施,原告保证路面平整,施工时被告现场负责人做好当地协调工作,做路面时有错要及时告诉原告,原告要及时改正,如被告不及时反映,路面做好后视为合格。付款方法为定好合同被告付给原告生活费,做2000平方付一次款,路面结束时当天当面结清所有余款,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按总价格的10%每天给付对方。被告负责保养路面。上述协议由原告刘*及被告孟**(孟*)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因故退出,后期工程由他人予以施工,现已投入使用。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本院现场勘查为2132.2平方米。施工期间被告方给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孟*永签订道路建设的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孟*永作为合同签订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132.2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9189.8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余款为17189.8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孟*永辩称其只是中间人、不是工程承包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71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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