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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盾工程建材(天**限公司与徐州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威*工程建材(天**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工程建材(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生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工程建材(天**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威*工程建材(天**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黄河西路工程,该项目为美达檀香山别墅园北区和南区样板区的铝包木门窗工程。后原告如约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4192973.66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计4033324.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并未还清,尚欠原告工程款159648.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59648.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前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原告余下的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方承包的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供货及安装,部分纱窗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能完工,存在迟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在原告支付完毕违约金之前,被告方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威盾工程建材(天**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铝包木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并签订了两份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美达檀香山别墅园(南区样板区共11幢小院、合院)项目的铝包木门窗工程,面积约650平米,该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尾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从本标段别墅保修期满贰年后,并经物业管理部门书面确认产品质量无缺陷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11年8月31日,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工程款为4192973.66元,在该工程项目结算表上工期延期签证和应扣工期违约金两栏,在工期延期签证上注明延期零天,在应扣工期违约金是空白,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认可。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被告将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尾款159648.68元存入原告指定账户。但是被告至今未将欠款返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铝包木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份、工程项目结算表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包木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以上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9648.68元,应当于2015年2月10日前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认为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供货及安装,但是未能举证,且从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表反映,在工期延期签证上的标注是零天,在应扣工期违约金是空白,该结算表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足以说明被告认可了原告没有延期,也没有存在工期违约,故对被告该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648.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盾工程建材(天**限公司工程款15964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徐**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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