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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称盐**司)诉被告徐州**限公司(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位于铜山汉王镇的徐州恒华漪水园发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被告交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从拍卖涉案工程所得款优先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请,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200万元,但是无法确认是保证金,在没有认定200万元具体的流动意向之前,我方无法确认是否返还2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井勇敢在徽商的账号向被告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为“保证金”;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又通过井勇敢在徽商的账号向被告汇款100万元,汇款汇款用途为“材料款、保证金”。

2013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就同一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为备案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遂起诉至徐州**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7567870.8元。经徐州**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就涉案工程“徐州市恒华漪水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二、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0万元,恒**司已付2430万元,剩余工程款恒**司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三、如恒**司未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应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盐**司支付违约金。四、盐**司应配合恒**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和综合验收手续。五、案件受理费276800元,减半收取1384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400元,由盐**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徽**行汇款回执二份、井勇敢作的书面说明,本院调取的(2014)徐*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2014)徐*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已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解除,现原告认为,由于工程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此工程合同的订立所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对原告主张的对该200万元享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承包人首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仅就被告所欠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保证金,实质是为订立合同所交纳,现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200万元保证金属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涉案工程价款,故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所得款项不具有优先受偿其2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200万元保证金。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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