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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若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若及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将猪场建设承包给被告承建。原告依约将养猪场盖好,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2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1月12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款,按年息24%计息。逾期后被告仍然未按该约定付款。后经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利息6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郭**与被告陈*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将其承建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宗庄村的养猪场工程承包给原告郭**。该合同载明:“1、主要工作内容、范围:场内路面积约800平方米,12间员工宿舍每间约20平方米,14个猪圈(10米*50米);2、工程合同总价:400000元(肆拾万元);3、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工程完成30%、60%、90%三个阶段付款,每个阶段付给乙方10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后余款60天内付清。工人、机械进场第一次付生活费50000元;3、总工程完工时间定为45天(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6日止)”,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原告郭**按约实施了施工,但工程尚未完工时,被告陈*将该工程转让给他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郭**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分次分批于2013年1月12日之前全部结算,如结不清按利息计算。正常年息24%月付。最迟不超过年底。”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陈*仍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欠郭**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于3月15日一次性结清,如果不能结清,推迟一天付违约金贰仟元整。”陈*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原告郭**对该保证予以接受。后被告陈*仍未按照其承诺的日期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欠条、保证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陈*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可及偿还日期的承诺,被告陈*未按照承诺的日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9600元,被告陈*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前结清工程款,被告对该保证书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将工程款的给付日期变更为2013年3月15日。因被告陈*未在该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其应自2013年3月16日起赔偿原告的逾期损失。被告陈*在保证书中自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2000元,其实质上系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但该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6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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