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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工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工××司(以下简称各××公司)为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曾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向本院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7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各××公司诉称:杭某国某博览中心项目位于杭某**青年路与滨江二路交叉口,由各××公司承担劳务总承包。2012年5月,各××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王**,并与王**签订《杭某国某博览中心项目木工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单价、承包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2013年2月4日,各××公司与王**对已完成某某量以及工程款进行了年终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287079.65元,但由于王**管理不善以及挪用等原因,致使1007796.65元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无法兑现。时近年关,为确保稳定,防止工人欠薪闹事,加之总包以及相关部门反复强调,各××公司只好垫付以上款项,并由王**签字确认。因王**管理不善、工作不力,过完春节后,王**没有继续施工,但拒绝偿还借支款项并无端闹事。此后,王**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款项至今,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王**返还多付工程款1007796.65元。

原告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某同1份,证明王**承包工程的范围以及承包单价;2.王**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王**从各××公司处借款1007796.65元;3.2013年2月4日,王**出具的声明1份,2013年2月3日王**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各××公司已按合同付清王**各种款项,但王**仍从各××公司处借款1007796.65元;4.证明、结算书各1份,证明王**完成的工程乙工程款总计2287079.65元,各××公司实际向王**支付300多万元;5.付款凭证若干,上面有王**及王**下面工人的签字确认,证明各××公司支付给王**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与各××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某某签订合同,工程总价多少王**并不清楚,因为王**不知道是怎么结算的。当时朱某某等人说是为了公某作帐需要让王**签字,王*某某签字的。工人工资一直由各××公司支付,不存在代王**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不应由王**返还工程款。朱某某等三人与王**商量,要求王**安抚员工,王**垫付了工人16000元,朱某某等三人还出具欠条给了王**。如果王**欠各××公司100多万元,朱某某等三人不可能还向王**出具欠条。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朱某某代表各××公司向王**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双方就所有事情曾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朱某某向王**出具欠条,并承诺付58000元(其中含20000元保证金及王**垫付的16000元),但是事实上各××公司一直没有支付。

各××公司、王**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各×**司提供的证据1,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各×**司提供的证据2至5,王**除对结算书中有关“王**”的签字表示非其本人所签外,其余签字均予认可,但表示当时朱某某等人说是为了公某作帐需要才让其签字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各×**司提供的证据2至5,王**认为结算书中有关“王**”的签字非其所签,但其以无钱为由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各×**司提供的证据2至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王**提供的证据,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包括押金2万元、误工费,没有支付过。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2日,各××公司与王**签订分项工程丙包某同1份,约定各××公司将位于杭某**青年路与滨江二路交叉口的杭某国某博览中心项目钢筋工程发包给王**施工,包括主体结构封顶,模板放样、加工、安放、支撑系统的搭拆、模板加固等一切工序;模板的清理、起钉、维护及堆玛,废料堆放到指定地点、螺杆、山型卡、步步紧拆除后收集堆放好,用完及时袋装归还各××公司仓库人员;满堂架子的搭设与拆除、钢管,扣件的拆除清理分规格堆码。承包方式为包某某及机械、用具、辅材。结算方式为模板按实际所做区域柱梁板与砼接触面积结算(包括施工器具、二次摆放支撑系统等)。综合单价为地下室基础模板安制为每平方米26元,4米以下模板安制(含4米)为每平方米36元,5.5米模某某制为每平方米40元,6.1米、8米、11米、11米以上模板安制均为每平方米45元等。付款方式为王**从进场登记施工一个月后(王**垫资一个月生活费),各××公司根据王**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已完成某某量报项目部相关人员确认后,再上报公某,经相关部门审核,再由总经理签字确认后付款。王**并且提供实际工作人员名单及出勤,必须同进场所上报的身份证名单相符,由职工签字后申请领取相应生活费(每工日每人30元或每人每月1000元),并由王**现场负责人签字汇总后发放给工人,王**现场负责人可多领每月1000元(生活费某总必须经各××公司现场负责人、主管某某认证签名)。一个月后,不超过当月工程丁的60%基础上,王**每月可除生活费外,另可申请辅材费2000元,少则由王**自负。履约期间,王**中途退场职工的,其工人工资由王**自行解决。如果王**中途违约退场损失自负,各××公司只按实际完成某某量的70%结算分批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需要清退部分职工时,王**必须提交所完成某某结算核定单经项目部核定,并附上所有未付清工资职工的工资清单1份(实名制),项目部经核实分批结算,工程款支付比例控制在70%左右,余款春节前付清。如遇跨年工程年终节点完工时,王**需要退职工的,必须提供有所未付清工资职工的工资清单(工程款支付比例控制在已完成某作量的70%)。王**工人做的点工,每半月签证上报各××公司,最长不超过25天申报(每件点工从发生之日起25天内:女普工每工日80元;普工每工日110元;技术工每工日150元),由现场施工员、项目经理核实当月上报财务,待工作完成时统一结算,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不予补办。此后,王**为各××公司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2月3日,王**向各××公司出具证明1份,确认其所在班组(含田传均、胡*书班组)在各××公司杭某国某博览中心项目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2013年2月4日,王**向各××公司出具声明1份,确认其在各××公司杭某国某博览中心项目的人工费已按合同全部付清,经王**同意将合同单价结算超出部分的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由各××公司借支给王**支付,所有结帐工人退场后与各××公司及中建八局杭某国某博览中心项目无关。当日,各××公司为王**垫付1007796.65元,王**并向各××公司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此后,王**至今未向各××公司返还该借支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公司与王**之间签订的分项工程丙包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各××公司与王**之间有关工程款项已结清后,各××公司又经王**同意为其工人超发工资等进行垫资,王**也向各××公司出具了借条等书面文件,各××公司的该垫资款王**应当予以返还。至于王**提出各××公司另向其出具了欠条,王**未向本院提出反诉,王**可另行要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返还上××工××司1007796.65元,限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0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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