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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杭州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杭州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泉漳村赵桥港的园内工程改造的施工,承包工程的内容为挡土墙、大棚钢架、道路水沟工程。原告为表明履行合同的诚意,依合同第41.3条第二款的约定,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喻**的法人章及经办人夏水根本人签字的收款收据。

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09年12月26日,经原告多次要求开工,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另依据专业条款第4.1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开工前七天提供蓝图捌套,被告一直推脱自己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直至起诉日,被告经办人一直避而不见。依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在开工两月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现因被告的原因,工程迟迟不得开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合同第44.4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且要求被告退还该笔合同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3、判被告支付因延期归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113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借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保证金的事实;3、委托书一份,证明夏**为原、被告间合作工程的全权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林**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杭**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杭州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军训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杭州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利息损失11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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